王万国因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王万国,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1993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于2007 年1月21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文颖,遵义市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一刑诉 [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和12月25日在绥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国及其辩护人陈文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万国因自己养的羊被盗,遂怀疑出现在绥阳县风华镇金字村长寿组山上自己养殖场附近半坡上的陌生男子即为盗窃羊的人,便抓住该男子并盘问,当地村民龙某戊等人劝解王万国将该男子送到村委会处理,王万国称自己第二天送去。后王万国将该男子带到养殖场旁,用绳子将其捆绑在养殖场旁的钢管上,用辣椒混合物涂抹该男子眼睛,用羊锤敲打其膝盖、用电钻钻其手背等方式逼问其是否偷羊。后王万国担心该男子挣脱,又用铁丝套在其脖子处。15日凌晨,王万国担心铁丝会将其勒死,便用夹钳将铁丝剪断。6时许,王万国起床后发现该男子仍躺在地上,自己便离开,坐车返回重庆。20时许,王万国电话联系当地村民得知该男子已死亡,又转车前往成都。2015年7月17日,王万国在成都市锦江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其主动脚待了在绥阳县打伤致死一男子的事实。经鉴定,该男子主要死因为全身广泛软组织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长期饥饿为辅助死因。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万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万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万国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犯罪手段及情节相对较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万国因自己养的羊被盗,怀疑出现在养殖场附近的陌生男子所为,便抓住该男子盘问,当地村民龙某戊等人劝解王万国将该男子送到村委会处理,王万国称自己第二天送去。后王万国将该男子带到养殖场旁,用绳子将其捆绑在钢管上,后用辣椒混合物涂抹该男子眼睛,用羊锤敲打其膝盖、用电钻钻其手背等方式逼问其是否偷羊。后王万国担心该男子挣脱,又用铁丝套在其脖子处。15日凌晨,王万国担心铁丝会将其勒死,便用夹钳将铁丝剪断。6时许,王万国起床后发现该男子仍躺在地上,自己便离开,坐车返回重庆。20时许,王万国电话联系当地村民得知该男子已死亡。之后,王万国又转车前往成都。7月17日4时许,王万国在成都市锦江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其主动交待了在绥阳县打伤致死一男子的事实。经鉴定,该男子主要死因为全身广泛软组织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长期饥饿为辅助死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当地群众于2015年7月16日9时报案,绥阳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7日4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东光派出所民警在锦江区锦华广场巡逻,发现有一形迹可疑男子,经询问,该男子自称是王万国,其主动交待了在绥阳县打伤致死一男子的事实。
3、被告人王万国供述及辩解。我是从2014年8月份开始到风华镇金子村长寿组饲养羊子的。2015年7月14日20时许,我在附近的山坡上发现一个陌生男子,怀疑这个男子偷了我的羊子,就将这个男子抓住带到羊圈。当时跟我一起的有两个小孩,还有两个大人,是龙某戊和龙某乙。我拿剪刀给其中一个叫项丙的小孩,叫他到我卧室的顶上剪了尼龙绳,我用尼龙绳将该男子的手臂反绑,拴在一根钢管上。龙某戊和龙某乙走后,我就问这个男子:“你带我去你这几天睡的地方,我看了就放了你,你这几天吃的什么?”那个人说:“我几天没有吃东西了”。我就用洗碗水泼在他的身上,并用酱油和豆瓣酱蘸了抹在他的眼睛上,他还是不说话,我就打了他几耳光,然后从屋里拿出羊角锤敲打了他的左右膝盖几下,那个人急忙说:“不要打我”,边说边闪躲,我又用给羊子注射的针头扎在他的手和腰部,还拿出电钻把他的手背钻穿了一个洞,之后,我就没有整他了。看见他身体歪来歪去的,我就找了一根铁丝缠在他的脖子上,缠成一个圈固定住,然后又用一根铁丝连接拴在钢管上。当时在下小雨,几个小孩就回家了。15日凌晨,我看见那个人身体前倾,铁丝勒在他的脖子上,我怕他被铁丝勒死,就在卧室拿了夹钳将他脖子上的铁丝夹断,然后这个人就睡在地上了,我又问他偷我羊子的事情,他还是不说话。我就回卧室坐在床上观察那个人,他睡在地上一会动一下脚,我坐靠着床迷迷糊糊的,睡得也不安心,就起来给这个人把绳子解开,然后回到床上睡觉。大约六点多,我醒来看见那个人睡在稀泥巴里,因为昨晚下了雨,住处潮湿,气温低,我喊他到屋里的地板上来睡,但是他没有起来,只是动了几下,我就没有管他了,就把屋子锁了,到蒋某某家骑我的踏板车到绥阳县城后,取了17000元,就坐车回重庆了。晚上八九点,我打电话给龙某乙,问那个人怎么样了,叫他去看一下,过了40分钟左右,龙某乙打电话给我说那个人已经死了,我又租车到内江,在内江租车到成都。7月17日早上,成都当地民警发现我身上有两万多现金,以为我是偷东西的,我就说我不是偷东西的,我在绥阳整死人了,之后绥阳县公安局的民警就从成都把我接到绥阳。
4、证人龙某丙证言。2015年7月15日晚,在坨坝子喂羊子的老板王万国打电话给我,叫我把龙某乙的电话给他,我给了后,王万国说打不通,要王某某的电话,我又给了,并问王万国怎么了,王万国说有人整他的羊子,他把那个人整了,出了点事。当时我很忙,就没有细问。7月16日早上,我和大哥龙某丁回到家,伯伯龙某戊给我说:“王万国讲有人整他的羊子,他把那个人整了,叫我去坨坝子看一下,我和龙某乙去看了,发现有个人在王万国住房门口睡起的,我们被吓到,就回来了。”我听后,就和龙某戊、龙某丁到坨坝子王万国喂羊子的地方,确实看到住房门口有一死人,我们没有走近看,回家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龙某戊证言。2015年7月15日晚上7、8点钟,王万国打电话给我要龙某丙的电话,我就告诉了他。16日早上7、8点钟,我和龙某丙、龙某丁在长寿二组温家沟修公路,听龙某丙说,王万国出事了,具体什么事没有说。然后,我们就到王万国养殖场去看一下怎么回事。大概九点半,我们到达养殖场,发现一个棚棚门前有一具男性尸体,这具尸体我不认识,只是听龙某乙说死者四五天前在王万国养殖场附近的坡上出现过。因为龙某丙是生产队长,他手机没有信号,就用我的手机打110报了警。
6、证人龙某丁证言。王万国从2014年开始在长寿二组租的集体土地上饲养羊子,他平时住在绥阳县城,2015年7月16日7时许,我从县城回到老家凤华镇金字村长寿二组,与龙某丙一起维修老家的路,龙某丙告诉我说王万国7月15日晚上打电话给他,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去看一下到底发生了什么事。9时许,我们就去王万国饲养羊子的地方,看到羊圈下面的粪坑中有个死人,然后龙某丙就打电话报了警。
7、证人龙某乙证言。王万国在我们组租了一片地喂羊子,我第一次看到死者是2015年7月13日,那时天刚黑,我去看放在山上的牛,路上看见前面有个人走的很快,我不认识这个人,就问这个人是做什么的,这个人叽叽咕咕的说了一些话,我也没听清楚,看完牛就回家了,路上遇到了王万国,王万国说这个人可能是贼,并喊我一起去找这个人,没找到就回家了。第二次是7月14日,我刚回家,龙某戊的老伴就来喊他,说王万国抓到了一个强盗,我就和龙某戊一起去了,到了王万国羊圈的一个土坎时,看见项成军的三个儿子,我们就说把这个人送派出所或者村委会,王万国说他自己送。我们把这个人送到王万国的羊圈后就开始下雨了,我喊这个人进屋去并问王万国有饭没得,王万国就说他自己也没有吃饭,我就没有说什么。王万国就找来一根尼龙绳子直接拴住这个人,这个人就跑不掉了,我和龙某戊就走了。7月15日天刚黑的时候,王某某喊我接电话,说是王万国打来的,我接过电话,王万国说让我帮忙去看哈那个人如何了,他在重庆的,还说他打了那个人。我就和龙某戊一起去王万国的羊圈,还没走近羊圈,就看见门口躺着一个人,用矿灯一看就是昨天的那个人,已经没气了,我和龙某戊害怕就回家了。王万国又打电话来问,我就说人死了,王万国说:“完了,你们不要报警,我回来处理”。7月16日早上,我们村的村干部来了,我就给村干部说了这个事。
8、证人龙某戊证言。王万国是从2014年开始在我们组喂羊子的。2015年7月13日,我侄儿龙某乙跟我说我们组来了一个陌生人,问他又说不出什么东西,不知道是什么人。2015年7月14日晚上8点钟的时候,我在家听见有人在吵,出去后看见王万国和一个四五十岁的陌生男子在吵,还有项家的三个小孩,王万国说这个人偷了他家的羊子,我就对王万国说:“他偷了你的羊子,喊他赔你就是”。那个陌生人没有说什么,王万国就打了那个人一巴掌,我们就说把这人送到村里面去,王万国说:“明天我送到村委会去”。然后我和龙某乙、项家三个小孩一起把这个陌生男子送到王万国养羊子处,王万国就喊项家的一个小孩把一根尼龙绳取下来,用绳子把那个人的双手反捆起,然后吊在羊圈的钢柱上,那个人双脚着地,当时王万国问那个人偷他羊子没有,那个人没有说,我和龙某乙就回家了。7月15日晚,龙某乙说王万国叫他去看一下被捆的那个人还在不,我和龙某乙就去看,看见被捆的那个人缩在地上一团的,我们就知道那个人已经死了,我们就回去。7月16日早上,我们队长龙某丙过来,我就把这个事给龙某丙说了,龙某丙就报警了。
9、证人项某甲证言。王万国是2014年夏天到温家沟养羊的。2015年7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哥哥项某乙、弟弟项某乙从温家沟采药回家,路过王万国的羊圈时,我们就喊王万国拿点水喝,王万国说他少了一只羊子,还说温家沟来了一个陌生人,项某乙说刚才在山上也看见一个陌生人,王万国就让我们带他去找那个陌生人。找到后,王万国就问陌生人看到他的羊子没有,问了半天,那个人一句话都不说,王万国就打了那个人一巴掌,踢了一脚,这时龙某戊和龙某乙就来了,他们看了这个陌生人的手后发现失踪的不是这个人,劝王万国把人交给村长,王万国没同意。王万国叫项某乙到房子里拿了一根麻绳,王万国把那个人的双手捆绑,并把绳子困在羊圈旁边的一根立着的柱子上。王万国问那个人:“你从哪里来,住哪里,吃的什么?”这个人说的话我们听不懂,只听见这个人说他两天没吃东西了,王万国再问,这个人就不说话了,王万国就给了这个人一巴掌,脸都打乌了,又踢了几脚,龙某戊和龙某乙说:“不要打了,明天把他交给村长就行了”,说完就走了。这时王万国就去屋里拿了一把羊角锤,用羊角锤敲了这个人的膝盖几下,我和我哥就喊王万国不要打了,明天交给村长就行了。王万国就把羊角锤拿回屋里了,晚上九点钟,我们就回家了,走的时候,听见王万国说:“等那三个娃儿走了我才给你说。”估计走后王万国又打了那个陌生人。
10、证人项某丙证言。我书名是项某丙,还有两个名字是项某乙和项丙。2015年7月13日晚上8点过钟,我和我兄弟项某甲、项某乙一起在坨坝子采草药,项某乙说他的头有点疼,要去王万国喂羊子的地方找水喝,我们看见有一个陌生人坐在路边的,后来碰到王万国找那个陌生人,我和项某甲就带王万国去找那个人,追到那个人后,王万国就问他把羊子藏到哪里了,那个人应了几声,但是我们都没有听清楚说的什么,王万国就打了那个人几耳光,这时龙某戊和龙某乙就来了,王万国说抓到一个偷羊子的贼,龙某乙看了那个人的手后,确定不是他们说的那个失踪的人,龙某乙和龙某戊说不要打他,有什么事交到派出所去处理。王万国说这是他自己的事,叫他们不要管,并说把人带到喂羊子的地方去,那个人不去,龙某乙和龙某戊就劝那个人把事情说清楚,并叫王万国拿点饭给这个人吃,不要整他,国家是有法律的,要交给派出所处理,王万国说他自己一天都没有得饭吃,就去拖那个人,那个人还说不要拖,自己走。走到羊圈处,王万国递给我一把剪刀,叫我到羊圈里割一根绳子过来,我把绳子递给王万国后,王万国就把那个人捆绑在一根横着的钢管上。后王万国给我们兄弟做饭,龙某戊和龙某乙跟王万国说:“你们还是弄点饭给他吃,明天把他交给派出所处理,你今天不要打他哦”,说完两个就离开了。然后我和项某甲就和王万国一起吃饭,我看见王万国拿了一个碗放了一些盐巴、酱油和糟辣椒水,边拌边走到那个人面前说:“你把这几天在哪里睡的和我的羊子藏在哪个地方告诉我,我就把你放了”。这个人一句话也没有说,王万国就用筷子蘸了碗里的东西,再抹那个人的眼睛,就坐在旁边看那个人的反应,过了几分钟,那个人把头抬起来了,王万国就从羊圈棚的卧室拿了一把小铁锤出来,用铁锤先轻轻敲了那个人的膝盖处,然后又用力敲了一下,那个人当时就发出“哎哟”的声音,王万国又说过几分钟用针扎他。我们正好吃完饭,就看见王万国拿了一把夹钳在羊圈下面夹铁丝,剪了一米多长的铁丝走到那个人的旁边,用铁丝缠那个人的脖子时,那个人就反抗,准备用手拉铁丝,王万国用手里的夹钳把这个人的手用力夹了一下,缠好颈子后,还用手把铁丝拧紧了一下,又在羊圈下面找来一根铁丝,把缠脖子上的铁丝接好后缠在了捆绑的钢管上,当时已经是晚上11点了,还在下雨,我就在王万国那借了手电筒和一把雨伞,和兄弟回家了,后来才听说那个人死了。
11、证人项某乙证言。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项某丙、项某甲在坡上采药,经过坨坝子处时,我觉得头有点疼,加上有点口渴,就去王万国处找水喝。走到王万国的羊圈处时,项某丙对王万国说:“我刚才在上面看见有个人坐在半坡上,我还以为是你。”王万国就问这个人在哪里,他的羊子不见了几个,并叫我们带路。由于我当时头疼,就在羊圈处的一根板凳上睡觉,没和他们一起去,睡了二十多分钟后,我堂哥和王万国,还有两个大人喊着他们在半坡看见的那个人到羊圈来,王万国把卧室门打开后,我就到床上去睡觉,中途醒了,我觉得头痛就喊我哥哥回家,他们说吃饭再走,我看见卧室门口处绑着一个人。后来我继续睡了一会,起床经过卧室门口时,看见王万国正在把铁丝缠那个人的脖子,那个人是个男的,看样子是个老头,头上没有头发,一只脚穿鞋,一只脚没有穿鞋,当时我头疼得厉害,催我的两个哥哥回家,向王万国借了一把电筒和一把伞,就回家了。
12、证人喻某某证言。有个姓王的在坨坝子喂羊子,今年正月的时候,姓王的腿摔断了,把二轮摩托车寄放在我家。2015年7月15日早上,我没在家,我听丈夫蒋某某说,姓王的把放在我家的摩托车骑走了,当时蒋某某问他去哪儿,姓王的说下坡去一下,但一直都没有回来。
13、证人蒋某某证言。2015年7月16日11时,我在家晾衣服,听见附近的村民说:“出事了,警车都来了”,后来才知道温家沟发现了一具尸体。我们长寿温家沟去年八月份来了一个姓王的重庆人,从今年正月开始,这个姓王的就把踏板车停在我家院子。7月15日7时许,这个姓王的就来我家骑踏板车,说下山有事,就突然走了,养的羊子就没人喂了。当时我觉得他走得很奇怪,而且他走后就一直没回来。
1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有个王姓的外地人来到金字村温家沟养羊。2015年7月15日晚上,我接到这个人的电话,说要找龙某乙,龙某乙刚好放牛回来,我就把电话给龙某乙了,过了几分钟,龙某乙来厨房还我电话说河坝子有个外地人死了。
15、证人高某某证言。2015年7月15日9时许,我在洋川镇十字路口处等红绿灯,看见对面有一个男子在招手,喊我停车,我就掉头过去,那个人就在建行对面上车了,说要去遵义,我说两百元,他没有还价,上车后,他又问去重庆不,我看他穿得烂渣渣的,大热天的还穿棉衣,不正常。我就说去重庆1200元,他数了1200元现金给我,就开往重庆方向了。在车上,我问他是哪里人,他说是重庆人,在遵义做生意,途中我准备去拼客,但是他说有急事不准载其他人。到了重庆涪陵区收费站就下车了,我问他离家还远不远,他说还有三四十公里,我当时觉得奇怪,为什么不叫我送到家,趁他下车的时候,我就偷偷拍了照。
16、现场勘验笔录、图和照片以及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概况、现场方位以及现场提取、扣押相关物证、痕迹的情况。中心现场位于遵义市绥阳县风华镇金字村长寿二组坨坝子王万国养羊场住房与羊圈之间过道地面上,该过道东面是羊粪便,在羊粪便地面发现有一头北脚南呈仰卧状的男尸,该男尸头发较短,上身穿有一青色衣服,下身穿有一条黑色裤子,赤脚。
17、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死者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菊酯类农药(甲氰菊酯、高效氯氟氰菊酯)、毒鼠强成分。
18、生物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送检的标记为“绳子”的绳子上、“羊角锤”的羊角锤上、“缠绕在一起的铁丝和绳子”的缠绕物上、“王万国右手擦拭棉签”、“王万国左手擦拭棉签”、“未知名男尸颈部擦拭棉签”、“未知名男尸十指指甲缝擦拭棉签”的棉签上均未检出STR分型。
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鉴定意见:(1)死者无名氏主要死因为全身广泛软组织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长期饥饿可为辅助死因;(2)绳索捆绑可形成死者(无名氏)双上臂广泛皮下及浅层肌肉出血、胸部皮下及浅层肌肉出血,羊角催作用可形成死者(无名氏)左肘背侧挫裂创,电钻可形成死者(无名氏)左手第三、四掌骨间挫裂创(穿通伤),钝器(羊角锤背面)打击可形成死者(无名氏)左膝关节及左小腿上段散在擦挫伤伴广泛皮下出血。
20、辨认笔录及照片。(1)经项某甲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万国;(2)经项某甲辨认,辨认出死者就是被王万国用绳子捆绑在羊圈的陌生男子;(3)经项某丙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万国;(4)经项某丙辨认,辨认出死者就是被王万国用绳子捆绑在羊圈的陌生男子;(5)经龙某戊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万国;(6)经龙某戊辨认,辨认出死者就是被王万国用绳子捆在羊圈钢管上的陌生男子;(7)经龙某乙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万国;(8)经龙某乙辨认,辨认出死者就是被王万国用绳子捆绑在羊圈的陌生男子;(9)经高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万国就是乘其车到重庆的男子;(10)经被告人王万国辨认,辨认出死者就是其用绳子捆绑在羊圈处的男子;(11)经被告人王万国辨认,辨认出其缠绕被害人的铁丝及伤害陌生男子的使用羊角锤和电钻;(12)经被告人王万国辨认,辨认出其发现被害人、捆绑和伤害被害人以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
21、公安机关查找尸体来源的有关资料。证实绥阳县公安局经多方查找尸体来源,均未查出死者身份。
2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绥阳县公安局依法调取被告人王万国中国农业银行遵义市分行的账户明细。
2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王万国于1993年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被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于2007 年1月21日减刑刑满释放。
24、户籍证明。被告人王万国出生于1970年11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和庭审质证,被告人王万国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对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国因怀疑被害人偷其饲养的羊便将被害人非法捆绑拘禁,使用暴力致其全身广泛软组织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万国所持“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王万国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万国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王万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前科及自首情节和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该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万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3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秋屏
代理审判员 张恒志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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