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卜春海、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卜春海,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春海、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卜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卜春海、杨某某在凤冈县龙泉镇兴阳小区将被害人徐某甲的一辆价值4600元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5年4月8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卜春海在凤冈县龙泉镇金甲街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价值6160元的双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15年4月8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卜春海在凤冈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摩托车后,又驾车来到湄潭县湄江镇七星桥附近,将被害人徐某乙的一辆价值7000元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春海有犯罪前科,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卜春海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卜春海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卜春海、杨某某共谋到凤冈县城盗窃摩托车,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乘坐客车于17时许到凤冈县龙泉镇。19时许,被告人卜春海、杨某某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兴阳小区,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此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在进入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约二公里后,因摩托车熄火不能启动,便将摩托车丢弃后步行返回凤冈县城。该摩托车被高速公路巡逻民警发现移交凤冈县公安局,后被发还被害人徐某甲。经鉴定,涉案财物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人民币4600元。
2.2015年4月8日早上,被告人卜春海、杨某某来到龙泉镇金甲街艾仕学诊所旁边,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双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杨某某将该车驾驶至遵义县虾子镇后据为己有,给了卜春海1200元钱。几天后,杨某某以1500元之价将该车出售给王华俊(公诉机关已作相对不诉处理),后王华俊又以1500元之价转让给陈泰任。经鉴定,涉案财物双鹰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人民币61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3.2015年4月8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卜春海在凤冈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摩托车后,二驾车来到湄潭县湄江镇,将被害徐某乙停放在湄江镇七星桥附近国通快递旁边巷道内的一辆本田牌125二轮摩托盗走。该车被卜春海驾驶回遵义县虾子镇后丢失。经鉴定,涉案财物本田牌125二轮摩托车价格人民币7000元。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卜春海、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视频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春海、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经共谋后共同实施犯罪,互为主从,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春海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春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涉案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可酌定对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违法所得尚未追缴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春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卜春海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卜春海、杨某某违法所得本田牌125二轮摩托车一辆,按估价价格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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