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甲、李乙(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到杨武乡新场街溜冰场去滑冰,因当时时间已晚溜冰场已关门,陈某某等人见状便趁酒性翻墙入溜冰场,并于值班人员谢某某发生冲突,之后谢某某通过电话叫来其侄子汪某。陈某某等人见汪某赶来后,遂上前对汪某进行殴打,并使用石块将其头部砸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所受之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案发当日,其没有动手打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乙、李甲(后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到谢某某开设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杨武乡新场街溜冰场玩,见溜冰场已关门,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再喊不开门的情况下,便翻墙进入溜冰场,进入溜冰场后,陈某某等人与看守溜冰场的谢某某发生争执,谢某某随即打电话通知其侄子汪某前来,陈某某等人见汪某赶来后,又与汪某发生抓打,并使用石块将汪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主要损伤为: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叶挫裂伤,头皮裂伤,右耳廓、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特征符合钝性损伤所致,汪某之伤为轻伤。2014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在安顺市西秀区杨武乡卫生院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理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没有动手打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因案发当日,均有多名证人指认其闹事打人,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虹勃
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
人民陪审员 段 平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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