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家国危险驾驶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3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长顺县十六届人大代表,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贵X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广顺镇石洞往 广顺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石洞公路2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贵XX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22日23时15分将其抓获后,对其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22㎎/100ml。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系贵州省长顺县白云山镇烂山村马井组村民。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到广顺镇麦布村王某某家吃状元酒。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贵X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广顺镇石洞往广顺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石洞公路2公里加800米(小地名:马厂坝路口)处时,左前端与对向张某某驾驶载陈某某、李某某的贵XX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继续驾驶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前行驶,逃离事故现场,当晚23时15分许在广顺镇罗湖桥路被公安民警拦截查获,经当场对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74㎎/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22㎎/100ml。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 9 月 22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报告,立案登记表,血样提起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贵XXXXXX车和贵XXXXXX1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并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悔罪认罪,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为了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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