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金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因要外出打工需要筹集路费到安顺市西秀区黄腊乡玲珑村找朋友借钱,在路过玲珑村哨上组其姑父被害人罗某某家时,见家中无人便进入罗某某的卧室,将放在衣柜一个棕色皮包里面的现金人民币49000余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罗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黄腊乡玲珑村被害人罗某某家,见家中无人便进入罗某某的卧室,将放在衣柜内一个棕色皮包里的现金49000余元盗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金某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黄腊乡派出所领取身份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罗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邱 云
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
人民陪审员 陈兴敏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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