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3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现暂住贵州省。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上午,吸毒人员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价格向其购买冰毒,之后两人在西航路燃气站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一小包0.4克,毒资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吸毒人员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价格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二人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燃气站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0.4克,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邱 云

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

人民陪审员  胡兴嘉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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