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甲,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甲来到安顺市西秀区汪家山“金点”网吧准备上网,发现担任收银员的被害人李某某在网吧柜台处放有一个背包,遂起贪念并等待作案时机,待到7时15分许,张甲趁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柜台上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甲到安顺市西秀区汪家山“金点”网吧准备上网,看见担任收银员的被害人李某某在网吧柜台处放有一个背包,遂起贪念并伺机作案,同日7时15分许,张甲趁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柜台上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甲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覃 志 康
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
人民陪审员 段 平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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