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3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3年1月8日因盗窃行为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西秀区西街大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长城皮卡车的车窗砸坏后,把车内一个“风帆”牌电瓶盗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2、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西秀区西水关博爱医院附近,将被害人陈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长面包车的车窗砸坏后,把车内一个“瓦尔塔”牌电瓶盗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50元。3、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西秀区西水路三中附近,将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包车的车窗砸坏后,把车内一个“川西”牌电瓶盗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西街大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长城皮卡车的车窗砸坏后,盗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风帆”牌电瓶一个。

(二)、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西水关博爱医院附近,将被害人陈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长面包车的车窗砸坏后,盗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瓦尔塔”牌电瓶一个。

(三)、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三中附近,将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包车的车窗砸坏后,盗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330元的“川西”牌电瓶一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8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姜某被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陈甲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喻某某被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柏虹生

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

人民陪审员  陈兴敏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谷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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