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198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原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下午16时30分许,吸毒人员余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某求购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天17时许二人在西秀区许衙街进行毒品交易后余某被禁毒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从陈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之后禁毒民警在陈某某位于许衙街82号附4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在搜查过程中从陈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计10.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下午16时30分许,吸毒人员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购买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当天17时许,余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许衙街进行毒品交易后,余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05克。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许衙街82号附4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在搜查过程中从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计10.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 淘
人民陪审员 段 平
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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