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犯放火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3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 汉族。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刘甲、刘乙(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三辆无号牌摩托车行经安顺市西秀区新大十字附近时,因其中两辆无号牌摩托车被正在开展摩托车违法整治行动的交警查扣。之后三人怀恨在心共谋实施报复,并于当日18时20分许返回新大十字将事先准备好的三瓶装填有可燃物的啤酒瓶点燃后掷向号牌为贵GM5113的交警执勤车辆“比亚迪FO”型白色小汽车,在将该执勤车辆车窗砸坏的同时,酒瓶中的可燃物发生剧烈燃烧,在新大十字路口引发火情,严重危害过往车辆安全。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放火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刘甲、刘乙(后二人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驾驶三辆无号牌摩托车行经安顺市西秀区新大十字附近时,因其中二辆无号牌摩托车被正在开展摩托车违法整治行动的公安民警查扣后,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用啤酒瓶装汽油的方式投掷新大十字交通警察执勤点实施报复,并于当日18时20分许返回新大十字,在新大十字花坛网状带处,三人分别将事先准备好的三瓶装有汽油的啤酒瓶点燃后掷向新大十字交通警察执勤点,啤酒瓶中的可燃物落地后发生燃烧,在新大十字路口引发火情,将停放在此处的“比亚迪”型白色小汽车的车窗玻璃砸坏,严重危害过往车辆安全。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父亲邓某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说明,发票,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频资料,证人证言,涉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报复公安民警,伙同他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柏虹生

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

人民陪审员  龚明静

二0一五年二月四 日

书 记 员  谷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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