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念中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吸毒人员陆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后二人相约在小十字五小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孙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0.78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三粒共计0.3克。之后孙某某在新大十字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吸毒人员陆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东街小十字第五小学门口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五小学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0.78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三粒共计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春生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收据,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柏虹生
二O一五年二月 十 日
书记员 吴露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