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徐诗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代理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诗林、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西花村村民张某家中找张某索要工钱过程中,与张某的妻子被害人王某产生纠纷并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吴某甲和吴某乙用斧头和木方将王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之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乙系索要工钱才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46000元,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应邀到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花村村民张某家中找张某索要工钱,后在张某家房屋旁与张某的妻子被害人王某产生纠纷并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吴某甲和吴某乙用斧头和木方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之伤为钝器致腰部脊柱损伤(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有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因索要工钱与被害人发生抓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邱 云
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
人民陪审员 房小明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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