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4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贵红,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1992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贵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念宗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吸毒人员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薛贵红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北街大四川饭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之后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薛贵红身上搜出三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6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贵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与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薛贵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吸毒人员叶某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薛贵红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北街大四川饭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薛贵红在与叶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薛贵红身上查获三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共0.6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贵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贵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贵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贵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邱 云  

人民陪审员  邓 金 铭

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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