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兆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甲(另案处理)、吴乙(已判刑)、吴丙(已判刑)在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通往塘官村的公路上使用刀和木棒对驾驶摩托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郑某某夫妇实施抢劫,抢走现金90元和价值2500元的诺基亚8850型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甲(另案处理)、吴乙(已判刑)、吴丙(已判刑)在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通往塘官村的公路上使用刀和木棒对驾驶摩托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夫妇实施抢劫,抢走郑某某现金90元和价值2500元的诺基亚8850型手机一部。庭审中查明,吴乙、吴丙归案后已退赔被害人郑某某被抢现金9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及指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抢劫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邱 云
人民陪审员 龚明静
人民陪审员 陈兴敏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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