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夺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 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中华南路南段27号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烟酒店,谎称要购买3条福贵香烟,在被害人肖某某将3条香烟拿到柜台上后,熊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香烟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290元。2、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青龙山路口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云堃烟酒店,以相同方式抢夺福贵香烟4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7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南路南段27号烟酒铺,谎称要购买“福贵”香烟,趁被害人肖某某拿“福贵”香烟给其察看不备之机,抢走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福贵”香烟三条。
二、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青龙山路口烟酒铺,谎称要购买“福贵”香烟,趁被害人刘某某拿“福贵”香烟给其察看不备之机,抢走价值人民币1720元的“福贵”香烟四条。后被告人熊某某逃离现场,逃跑至“神奇福运”酒店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查获的“福贵”香烟四条,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价值30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赔被害人肖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柏虹生
人民陪审员 陈兴敏
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露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