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4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武,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2011年12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武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张文武伙同李某某、金某某、刘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经共谋驾车窜至安顺行骗。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文武与李某某来到安顺市开发区“东升家具店”,二人谎称需要购买一批办公家具,以此接近家具店老板吴某某,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次日9时许,被告人张文武与李某某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安顺市西秀区宾悦宾馆8515房间内,李某某谎称自己患有癌症,利用被害人吴某某急于与其签订合同的心理,要求吴某某与金某某一起去安顺市人民医院帮自己“买药”。之后金某某带被害人吴某某到安顺市人民医院向假冒医生的刘某“买药”,期间金某某谎称自己没有足够现金,要求被害人吴某某先行垫10万元现金买药。被害人吴某某信以为真,便将10万元现金交给金某某,金某某以吴某某不方便和自己一起拿药为由摆脱被害人,随即与被告人张文武及李某某、刘某会合后驾车逃离,并将10万元赃款平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武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张文武伙同李某某、金某某、刘某(后三人另案处理)共谋诈骗后驾车窜至安顺市。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文武伙同李某某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家具店”,以购买一批办公家具为由接近该家具店老板即被害人吴某某,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次日9时许,被告人张文武伙同金某某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宾悦酒店8515房间,在房间内李某某谎称自己患有癌症,要求被害人吴某某与金某某去安顺市人民医院帮自己“买药”,金某某便带被害人吴某某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向假扮医生的刘某“买药”。期间,金某某谎称自己没有足够现金,骗被害人吴某某垫付10万元 “买药”,待吴某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金某某后,金某某借机摆脱被害人。随即与被告人张文武及李某某、刘某会合后驾车逃离,并将人民币10万元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车辆登记信息及结婚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武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文武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武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刑初字第010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张文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缓刑部份。

二、被告人张文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加原判余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张文武退赔被害人吴某某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惠 芳

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

人民陪审员  段 平  

二0一五年 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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