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4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系贩毒人员的情况下,多次允许周某某在其位于开发区破木村105号附1号家中贩卖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毒。2014年月8月7日,张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抓获多名吸毒人员并查获吸毒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周某某(已判刑)系贩毒人员的情况下,多次允许周某某在其位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破木村105号附1号的家中贩卖毒品并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毒。2014年月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魏英、张应江、邓应春等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吸食冰毒的工具一套及银色锡皮纸二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尿液检测结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惠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

人民陪审员  房 小 明

二0一五年 二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