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晚,东关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王某等人接东关办麒麟小区群众报案后赶往麒麟小区了解情况,在对该小区7栋2单元住户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盘查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民警刘某某左臂、腹部杀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安民警来以后,冲进来抓我,我认为他们要打我,才拿出水果刀反抗,公安民警的伤是抢刀时弄伤的;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晚,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王某等人接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麒麟小区群众报案后赶往麒麟小区了解情况,在对该小区7栋2单元住户张某某进行盘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执行公务的民警刘某某左臂、腹部杀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上臂刀刺伤,疤痕长3.5CM,属轻微伤;左腹部刀刺伤,疤痕长7.0CM(创口)+5.0CM(创道),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尿检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警官证,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将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公安民警来以后,冲进来抓我,我认为他们要打我,我拿出水果刀反抗,公安民警的伤是抢刀时弄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柏虹生
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
人民陪审员 房小明
二0一五年二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谷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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