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4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 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2时许,安顺市公安局杨武乡派出所民警在杨武乡补董村处理被告人王某乙与堂兄吵架纠纷过程中,接村民举报反映王某乙家中私藏自制火药枪一支,民警立即对王某乙家中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左侧房间的床下搜查出王某乙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为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乙指认笔录照片,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辨认笔录照片,枪支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杨某乙、杨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邱云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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