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犯盗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龙,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0年11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肖龙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西秀区大西桥镇计划生育服务站附近,将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服务站院子里的一辆豪爵喜冠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龙系累犯,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肖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肖龙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内,由被告人肖龙将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计划生育服务站院坝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红色豪爵牌喜冠150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肖龙主动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大西桥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鲍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 淘
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
人民陪审员 刘 忠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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