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4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 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邀约另外两名男子到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雷屯村小康房工地上以索要债务的名义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郑某某带上车并将其带到威宁县城内通海宾馆209号房间内,通过用床抵住房间门的方式限制被害人郑某某的人身自由,逼迫郑某某还钱。2014年9月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郑某某解救。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系主犯。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非法拘禁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定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不易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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