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 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抓获,寄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 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凌晨2时20许,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在安顺市西秀区“城市便捷酒店安顺南站店”担任保安的便利,趁前台工作人员在酒店大厅沙发上休息之机,从酒店前台抽屉内拿到保险柜钥匙,将前台的保险柜打开,盗取保险柜内人民币6500元之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26日晚6时许,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民警在安镇“倚瑞宾馆”8412房间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锡)公押字[2015]8号押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台交班表、员工劳动合同、证人凡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凡某某、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提取笔录及监控视屏资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向被告人马某某追缴赃款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辉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露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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