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志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5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红,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 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红犯盗窃罪。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志红伙同“小龙”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道“金座”灯饰城楼下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名翁连锁超市”,假装购物,付款时向超市收银员提出用零钱换整钱的要求,在换钱时趁收银员不备分两次盗窃超市营业款人民币1320元。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红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累犯、盗窃金额1320元、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宁强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宁强县看守所[2011]1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志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屏资料等。

被告人刘志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红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 01 5年5月11日起至2 01 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志红退赔被害人李某乙赃款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辉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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