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 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蒙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新大十字塔山西路邮政银行旁公交站台,对行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扒窃,从其上衣左口袋内盗走装有258.3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及一张农业银行卡的钱包一个,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蒙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累犯、盗窃金额258.3元、被盗钱包及现金已追回,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系累犯,因未提供释放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 01 5年4月26日起至2 01 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辉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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