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家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家友,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0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友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家友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顾府街路口芦荟化妆品店,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内柜台处一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三星note3手机盗走。
认为被告人李家友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为1890元;2、累犯;3、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李家友照片及盗窃时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及背包的照片,被盗手机外包装照片,区发改鉴字(2015)16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结论告知记录,视频资料及视频记录情况说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家友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家友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家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家友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家友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家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家友退赔被害人被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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