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七妹、丁明芬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5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七妹(又名王艳),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 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骏,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斌荣,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明芬,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 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国伦,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七妹、丁明芬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七妹、丁明芬及其辩护人张骏、彭斌荣、谢国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份,被告人朱七妹伙同丁明芬经预谋后,在被害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心智未成熟的情况下,由朱七妹将张某某从贵州省六盘水六枝特区拐卖至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汝集镇张庄村,以2万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卖给张庄村村民汝某某当妻子,获利2万元,二人事后共同分赃。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小叶”等人以打工为名,将被害人张某某(女,1988年12月17日生)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带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后,被告人朱七妹、丁明芬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朱七妹将张某某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带至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汝集镇汝东楼村卖给村民汝某某当妻子,获利2万元后共同分赃。2011年4月,被害人张某某外出到浙江省绍兴市打工,汝某某追寻到后,二人发生纠纷,后到当地派出所解决。同年7月,被害人张某某返回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同年8月9日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报案。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8日在镇宁县黄果树镇蒋其村将朱七妹抓获归案,同月21日在安顺市火车站将被告人丁明芬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据,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七妹、丁明芬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七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拐卖妇女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七妹犯拐卖妇女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丁明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拐卖妇女事实予以供认,辩称不认识被害人,只是参与打电话联系、未分得钱。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无证据证实丁明芬有贩卖的目的及被害人是否自愿。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七妹、丁明芬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七妹、丁明芬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七妹的辩护人提出朱七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拐卖妇女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为主从,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朱七妹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明芬提出不认识被害人,只是参与打电话联系,未分得钱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明芬在拐卖妇女中参与了接送、中转等环节,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丁明芬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无证据证实丁明芬有贩卖的目的及被害人是否自愿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明芬参与拐卖妇女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丁明芬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七妹、丁明芬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七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丁明芬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柏 虹 生 

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 

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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