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正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正林,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0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林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正林伙同黄某某(另案)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被害人钟某某经营的“和心布艺”商店内,将该店的黑色TCL50寸电视机一台、黑色“飞扬”牌音响一个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4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3月25月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正林伙同黄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门坡“TT”酒吧楼下的员工食堂,将该食堂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陈正林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有犯罪前科、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4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陈正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另案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正林的供述,另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正林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正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正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正林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正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邱云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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