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9时许,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禁毒民警在西秀区“三台湾”粮食局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克、甲基苯丙胺16克。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许,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禁毒民警在西秀区粮食局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克、甲基苯丙胺16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5克和甲基苯丙胺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肖 树 兰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