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玉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5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玉明,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1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 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玉明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娄玉明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南路小商品市场附近,对行经此处的被害人汪某某实施扒窃,从被害人汪某某双肩背包外侧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540元的红米1S型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认为被告人娄玉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2、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区发改鉴字(2015)15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公西分华行罚决字[2015]1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公西分华强戒决字[2015]6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刑一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娄玉明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娄玉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娄玉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玉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娄玉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玉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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