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5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5年3月18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1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8日零时许,李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赤水市红军大道四季城路口因与陈某驾驶宝马轿车会车,与陈某之夫缪某某发生口角,后尾随缪某某到御水蓝天小区,在御水蓝天小区外停车场未找到缪某某驾驶的车辆,李某某打电话给张某甲(另处),叫张某甲等人到御水蓝天小区与自己会合。张某甲、唐某某(另处)与被告人向某某等6人在御水蓝天小区24楼和李某某会合后,乘电梯到赤水御水蓝天小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时,李某某发现陈某、缪某某停放在赤水御水蓝天地下停车场内的川E*****白色宝马轿车,为报复缪某某,李某某上前对宝马车进行打砸,被告人向某某等人看见李某某对宝马车进行打砸时,也动手对宝马车实施打砸,造成该车辆前左侧前后排车窗玻璃、侧后视镜、车后备箱、车左侧身尾等部位不同程度毁坏,随后被告人向某某等7人逃离案发现场。

2014年12月31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涉案车辆修复价格为33,928.00元。

2、2015年2月6日20时至2015年2月7日13时许,邬某、张某乙(均已判刑)以索要欠帐为由,邀约被告人向某某和牟某某、刘某某(均另处)将祝某非法拘禁在赤水市南桥路尚岛咖啡楼上王某某的租住房内,此间,为索取债务,邬某、张某乙、张某丙分别用竹撑衣杆、木棍对祝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向某某与邬某、张某乙、张某丙、牟某某、刘某某先后两次将祝某带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找祝某之父亲解决债务未果。

2015年2月12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所受之损伤为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拘禁罪,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同时查明:

1、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向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主动到赤水市文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在王某某的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3、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由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缪某某车辆维修损失费共计35,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车辆,价值人民币33,9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同时,被告人向某某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伙同他人以索要帐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拘禁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意毁坏财物罪已羁押29日、非法拘禁罪已羁押39日,合计已羁押68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兴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