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健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钟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刑满释放。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个月,2014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6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钟健趁赤水市葫市镇葫市街218号居民袁某某家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铁片将袁某某家防盗门撬开,进入房间四处翻找财物,后因未找到值钱的财物逃离现场。2、2015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钟健经过赤水市葫市街218号居民袁某某家时,发现袁某某家房门未关,遂起盗窃念头,随后进入袁某某家中,在其家右边卧室鞋架上的包里盗得人民币1,750.00元后逃离现场。3、2015年7月8日晚9时许, 被告人钟健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赤水市葫市街218号居民袁某某家中,在袁某某家左边卧室电视柜的第一个抽屉内的一塑料口袋中盗得1元面值的人民币313.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钟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已扣押其赃款363.00元人民币返还受害人袁某某。(2)被告人钟健于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刑满释放。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刑满释放。
上列事实,被告人钟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063.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健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健犯盗窃罪和认定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累犯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钟健退赔赃款1,700.00元返还受害人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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