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任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8月,被告人任某利用自己担任重庆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派驻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部主管的身份,采取虚构收取门市租金的理由,多次到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专业市场5栋15、16号门市要求该门市的承租商姜某某缴纳门市租金,在其多次催促下,被害人姜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到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城的营销大厅将人民币30000.00元缴纳给了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将人民币30000.00元骗到手后据为己有。
2、2014年8月,被告人任某利用自己担任重庆市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派驻赤水市五洲国际商贸部主管的身份,采取虚构收取门市租金的理由,多次要求五洲国际商贸城专业市场6栋的承租商柳某缴纳店铺租金。2014年9月17日,在被告人任某的欺骗下,被害人柳某通过网上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0000.00元转到了一张卡号为62*****************、户名为任某的账户上,被告人任某将人民币20000.00元骗到手后据为己有。案发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任某已退赃款人民币50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任某退赃后已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上列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收款收据,合同,抓获经过,转账资料,退赃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5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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