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某某、杨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6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某,生于湖北省潜江市,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某、杨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具体时间不详)的一天,被告人危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一商人处购进了一箱汽枪子弹在其门市上销售。在当地政府实施禁枪支、弹药令后,被告人危某某将剩下的气枪子弹藏匿于自己的门市内。2014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叫王某某带其买气枪子弹,王某某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赤水市尚家湾即被告人危某某的门市旁边,在向被告人杨某某指明了该门市有气枪子弹后,被告人杨某某就在被告人危某某的门市内,以每盒2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6盒气枪子弹,每盒90余发,共计500余发。当日,被告人在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村民吴某某家旁边的树林里打鸟时被抓获。

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危某某在赤水市尚家湾的门市内搜查出气枪子弹1200余发。

2015年1月29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危某某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的气枪子弹以及从被告人危某某门市扣押的气枪子弹均系气枪铅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3日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气枪子弹6盒,每盒93发,其中,5盒各为93发计465发;一盒用后余38发,共计503发。2、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在被告人危某某的门市内扣押气枪子弹13盒,每盒93发,共计1209发。3、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危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

上列事实,被告人危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气枪子弹的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1712发,其中,被告人危某某买卖气枪铅弹1712发;被告人杨某某买卖气枪铅弹503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危某某、杨某某在作案中没有共谋,各自参与作案,不属共同犯罪,按各自参与犯罪的数额进行处罚。被告人危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末造成社会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某某、杨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危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气枪铅弹1712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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