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6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某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务农,住赤水市,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某,绰号牟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务农,住赤水市,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 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赤水市旺隆镇街道因参与打牌之事与任某某发生矛盾。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牟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到赤水市旺隆镇新街罗某某门市时见任某某在该门市内后,被告人黄某某、牟某某进入门市内与任某某发生抓打,后被告人黄某某叫被告人牟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其家中拿了一把西瓜刀,被告人牟某某将西瓜刀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在抓打中,被告人牟某某持钢条门钩与任某某发生殴打,被告人黄某某持西瓜刀将任某某右手腕等处砍伤后与被告人牟某某逃离案发现场。在逃离中,被告人黄某某将西瓜刀丢弃在河滨路附近(后经查找,未找到)。

2014年9月11日经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伤者任某某:1、右手腕刀砍伤;2、右手腕背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桡骨远端开放性不全性骨折;3、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及小指背伸肌腱断裂,右手腕长、短伸肌腱断裂;4、右手腕贵要静脉断裂,右手腕桡神经浅支挫。

2014年6月1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3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任某某的右上肢损伤评拾级伤残。

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在旺隆网虫网吧被赤水市旺隆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赤水市旺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牟某某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伤后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生活、鉴定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00元,得到被害人任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牟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牟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5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牟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全部参与犯罪处罚。被告人牟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某、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但其认定被告人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自首情节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9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0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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