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伟、税其川犯盗窃罪,张某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税伟,绰号小税,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200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税其川,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2015 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四川省泸县,务农,住四川省泸县,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伟、税其川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其川、税伟、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税伟、税其川先后多次窜至赤水市城区、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九支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9次,窃得二轮摩托车共计11辆。被告人税伟将所窃二轮摩托车6辆出售,非法获利8,500.00元。其中,所窃二轮摩托车2辆分别以人民币2,7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5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
1、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税伟、税其川窜至赤水市中老车站三岔路口处,窃得罗某某贵C*****号二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税伟、税其川将该二轮摩托车推至100余米处后,因该二轮摩托车无法启动,被告人税伟、税其川将所窃二轮摩托车丢弃在赤水市中东门路段后逃离。
2、2015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税伟、税其川窜至赤水市中南桥路蓝海郡工地小区一居民楼梯处,窃得蔡某贵C*****号二轮摩托车1辆;随后被告人税勇、税其川窜至该小区居民楼处窃得余某某川E*****号二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税伟将所窃贵C*****号二轮摩托车和川 E*****号二轮摩托车分别出 售给两个不相识的人,非法获利700.00元和 1,000.00元。
3、2015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税伟、税其川窜至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四转盘川源第一城小区1号楼2单元门口处,窃得汤某某川E*****号二轮摩托车1辆。 被告人税伟将所窃川E*****号二轮摩托车出售给四川省泸州市一个不相识的人,非法获利1,000.00元。
4、2015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税伟、税其川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二转盘长江路一巷道处,窃得梁某某川E*****号二轮摩托车1辆。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16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二轮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00.00元购买了被告人税伟、税其川所窃川E*****号二轮摩托车。
5、2015年6月19日凌晨1时,被告人税伟、税其川窜至赤水市红军大道富城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窃得李某贵C*****号二轮摩托1辆。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二轮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700.00元购买了被告人税伟、税其川所窃贵C*****号二轮摩托车。
6、2015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税伟、税其川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二转盘一面馆门市公路边,窃得匡某某川E*****号二轮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税伟将所窃川E*****号二轮摩托车出售给四川省泸州市黄舣镇一个不相识的人,非法获利 1,600.00元。
7、2015年6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税伟、税其川窜至赤水市中青青佳苑小区巷道,窃得贾某某贵 C*****号二轮摩托车1辆。
8、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税伟、税其川窜至四川省合江县枣林桥兴盛网苑网吧门口处,窃得卞某某川E*****号二轮摩托车1辆。
9、2015年7月5日凌晨1时间许,被告人税伟、税其川窜至赤水市人民政府旁边居民楼一巷道处,窃得聂某某迅龙牌X******型二轮摩托车1辆(未入户)。后被告人税伟、税其川驾驶所窃二轮摩托车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万顺汽车修理厂停车场,窃得王某乙川E*****号二轮摩托车1辆。
2015年7月17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税伟、税其川在赤水所窃贵C*****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30.00元、贵C*****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60.00元、川E*****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30.00元、贵C*****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30.00元、贵C*****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5,980.00元、川E*****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2,530.00元 。
2015年8月7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税伟、税其川在四川省合江县城和九支镇所窃川E*****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30.00元、川E***** 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60.00元、川E*****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930.00元、川E*****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120.00 元、川E*****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4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7,680.00元。
被告人税伟、税其川在赤水市、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九支镇盗窃作案9起,盗窃二轮摩托车11辆,盗窃二轮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0,2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赃车贵C*****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赃车川E*****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930.00 元。
另查明:1、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税伟在四川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医院被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7月5日被告人税其川、王某某被赤水市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赤水市市中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税伟、税其川、张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税其川、税伟、王某某、张某某所窃和出售的二轮摩托车已分别返还失主罗某某、梁某某、李某、贾某某、卞某某、王某乙、聂某某。
3、押扣被告人税其川的改刀3把,弹簧刀1把(照片移送)。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税其川、税伟、王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税其川、税伟、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失主聂某某、罗某某、蔡某、余某某、汤某某、梁某某、李某、匡某某、贾某某、卞某某、王某乙等11人 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伟、税其川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先后9次盗窃他人二轮摩托车1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0,2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税伟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被告人税伟、税其川所出售的二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 15,9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物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7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税伟、税其川、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税伟、税其川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认定被告人税伟具有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被告人税伟累犯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税其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税伟、税其川非法获利8,5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税伟将所窃出售的二轮摩托车返还失主蔡某、汤某某、佘子田、匡某某。
七、作案工具:改刀3把、弹簧刀1把(照片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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