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汪老幺,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1975年7月20日因犯奸污妇女罪、企图越狱逃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又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苟光平,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书记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为修建家中的房屋,写了一份采伐林木的申请书向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十四组提出申请,经该村组长李某某批准同意后,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将申请书交给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村委会主任韩某某审批时,韩某某明确告知被告人汪某某香樟树、楠木树等树子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能采伐,如果采伐了要被追究法律责任,没有同意被告人汪某某的林木采伐申请。2014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为修建房屋的需要,在明知香樟树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持弯把锯、齐刀等作案工具到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十四组泡通湾(小地名)自留山林内,将自留山林内的7株香樟树采伐后自用。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7月1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非法采伐的2株疑似香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Cinnamomum camphora)。2014年8月23日,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非法采伐的7株疑似香樟树(2株是2014年7月1日鉴定的)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Cinnamomum camphora),林木蓄积为1.1102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齐刀一把(未随案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被告人汪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明知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7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砍伐的7株香樟树中有5株是死的,应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砍伐的香樟树为2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提出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设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齐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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