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11月2日和2015年11月3日,先后两次在赤水市山水丽城小区62栋楼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共计贩卖毒品0.71克,非法获赃款人民币500.00元。
1、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赤水市山水丽城小区62栋楼下的坝子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共计贩卖毒品0.32克,非法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赤水市山水丽城小区62栋楼下的坝子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共计贩卖毒品0.39克,非法获赃款人民币300.00元。随后,被告人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唐某的家中进行搜查时,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
2015年11月3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在被告人唐某的家中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包,重0.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重0.76克。
2015年11月9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和在被告人唐某的家中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抓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吸毒人员王某在被告人唐某处购买的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1颗,冰毒晶体嫌疑物1包,共计0.39克。2、2015年11月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唐某家中搜查时,除扣押上列毒品外,扣押KINGSUN字型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00.00元、化妆盒一个(均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3、2015年11月3日,赤水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唐某身体检查,并做尿妊娠试验和彩色B超检查结论为: 被告人唐某系妊娠期的妇女。4、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居住于赤水市山水丽城小区62栋4楼3号即自己家中。
上列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吸毒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归案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医院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2次,共计2.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怀孕期间的妇女,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500.00元,除300.00元系公安机关办案样款外,余下200.00元,继续追缴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获赃款200.00元,继续追缴没收。
三、作案工具:KINGSUN字型的手机一部、化妆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熊国权
二 O一五 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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