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6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平,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13年5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平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平以一天300元的价格从安顺市西秀区黔隆汽车租赁到车牌号为贵GMXXXX的莲花牌小轿车一辆。之后张平到贵阳市以50元价格伪造贵GMXXXX轿车归自己所有的行驶证,于2014年3月11日将该车及伪造的行驶证抵押给被害人王某甲,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2014年3月17日到期不能还款王某甲可自行将该车出售。借款后,张平于次日即逃往外省,将所得的赃款挥霍。2014年3月21日西秀区黔隆汽车租赁行因无法与张平联系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某甲处将该车查获。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平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为被告人张平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诈骗金额2万元;2、认罪态度不好;3、未退赃退赔。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借条,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齐红江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区发改鉴字(2014)06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记录、汽车租赁合同,张平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贵GMXXXX车辆照片,证人王某甲乙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平的供述。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平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平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到安顺市西秀区黔隆汽车租赁行租到一辆车牌号为贵GMXXXX的莲花牌小轿车。后被告人张平伪造车牌号为贵GMXXXX的莲花牌小轿车所有人为张平的机动车行驶证。于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张平将该车及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抵押给被害人王某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后,被告人张平即逃往外省,将所得借款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车牌号为贵GMXXXX的莲花牌小轿车已追回并发还齐红江。

被告人张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平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平退赔被害人王某甲赃款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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