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73号何新红、伍世明、邓信福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新红,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仡佬族,初中文化,兽医,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韩家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信福,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平模镇顺河村庙堂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世明,男,1948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平模镇顺河村庙堂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0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新红、伍世明、邓信福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欢、冷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新红、邓信福、伍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被告人何新红 与道真自治县平模镇顺河村庙堂组村民张某某协商好购买林木事宜后,张某某将林权证交给了何新红。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何新红委托田某某办理了一份采伐地点为油橙平(又名白石窝)、树种为松树、数量为180株、立木蓄积为48.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同年农历11月份雇工人实施了采伐。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何新红再次委托田某某办理了一份采伐地点为油橙平、树种为松树、数量为101株、立木蓄积为29.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同年7月份雇工人实施了采伐。两次共计采伐了414株松树、6株杉树、5株杂树,立木蓄积共计99.0128立方米,超林木蓄积采伐21.4128立方米。 2、2014年9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邓信福将自家位于道真自治县平模镇顺河村白石窝山林内的松树按伐倒木每车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何新红实施采伐。同年9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何新红雇工人在邓信福山林内采伐了63株松树,立木蓄积为11.4087立方米。 3、2014年9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伍世明将自家位于道真自治县平模镇顺河村白石窝山林内的松树按伐倒木每车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何新红实施采伐。同年9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何新红雇工人在伍世明山林内采伐了62株松树,立木蓄积为11.1447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新红、伍世明、邓信福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被告人何新红共计滥伐林木269株,立木蓄积共计43.9662立方米;被告人邓信福共计滥伐林木63株,立木蓄积为11.4087立方米;被告人伍世明共计滥伐林木62株,立木蓄积为11.1447立方米。三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新红、邓信福、伍世明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新红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邓信福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内量刑,伍世明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内量刑,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何新红、邓信福、伍世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何新红及伍世明请求法庭对他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被告人何新红与道真自治县平模镇顺河村庙堂组村民张某某协商好购买林木事宜后,张某某将林权证交给了何新红。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何新红委托田某某办理了一份采伐地点为油橙平(又名白石窝)、树种为松树、数量为180株、立木蓄积为48.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同年农历11月份雇工人实施了采伐。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何新红再次委托田某某办理了一份采伐地点为油橙平、树种为松树、数量为101株、立木蓄积为29.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同年7月份雇工人实施了采伐。两次共计采伐了414株松树、6株杉树、5株杂树,立木蓄积共计99.0128立方米,超林木蓄积采伐21.4128立方米。 2、2014年9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邓信福将自家位于道真自治县平模镇顺河村白石窝山林内的松树按伐倒木每车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何新红实施采伐。同年9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何新红雇工人在邓信福山林内采伐了63株松树,立木蓄积为11.4087立方米。 3、2014年9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伍世明将自家位于道真自治县平模镇顺河村白石窝山林内的松树按伐倒木每车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何新红实施采伐。同年9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何新红雇工人在伍世明山林内采伐了62株松树,立木蓄积为11.1447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及对三被告人合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何新红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他与张某某协商好购买林木事宜后,张某某将林权证交给他,他委托田某某办理了一份采伐地点为油橙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分两次在该处采伐414株松树、6株杉树、5株杂树的事实。2014年9月,他与邓信福和伍世明达成购买协议,邓信福及伍世明将位于道真自治县平模镇顺河村白石窝山林内的松树按伐倒木每车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邓信福告知他已办理了林业采伐许可证,伍世明家的林业采伐许可证,他准备先采伐后补办。随后他雇工人在邓信福山林内采伐了63株松树、在伍世明山林内采伐了62株松树的事实及经过。
3、被告人邓信福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时候,刘某某与他协商购买木材事宜,并把他的林权证拿去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后他又与何新红达成购买协议,将位于道真自治县平模镇顺河村白石窝山林内的松树按伐倒木每车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新红,何新红在他家山林内采伐了63株松树,案发后他才得知刘某某并没有去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事实及经过。
4、被告人伍世明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何新红与他达成购买林木协议并告知他已办理了林业采伐许可证,何新红以伐倒木每车1100元的价格收购他家位于道真自治县平模镇顺河村白石窝山林内的松树,何新红雇人在山林内采伐了62株松树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把林权证拿给何新红,何新红办了林业采伐许可证后分两次在油橙平采伐林木的事实。
6、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儿子邓信福与何新红达成买卖木材协议后,他把林权证拿给邓信福但不知道其是否办理了林业采伐许可证,后他带何新红到白石窝山林内砍树的事实。
7、证人邓某乙、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受何新红的雇佣,在张某某、伍世明、邓信福三家位于白石窝的山林里搬运木料的事实。
8、证人王某甲、韦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何新红雇佣他们从白石窝运输木料到木材加工厂的事实。
9、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新红雇人运输了三车左右木材到他经营的道真自治县天绿园林木经营所的事实。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何新红达成购买木材协议,由他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办理了张某某家的林业采伐许可证后,他从何新红处收购了57方材积木材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准备去买邓某甲家的木料,邓某甲的儿子邓信福将林权证交给他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因价格没谈拢就没有去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将林权证还给了邓信福,后他得知何新红在邓信福家山林里砍树的事实。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她知道母亲张某某卖木材给何新红,何新红曾两次在油橙平采伐林木的事实。
13、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对滥伐林木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1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三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的鉴定情况,经鉴定何新红在张某某家采伐的414 株松树、6 株杉树、5 株杂树,立木蓄积共计99.0128立方米;邓信福山林内采伐的63株松树,立木蓄积为11.4087立方米;伍世明山林内采伐的62株松树,立木蓄积为11.1447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的情况。
15、扣押物品清单、木材处理结果说明。证明: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从邓某甲及伍世明处分别扣押了松原木30节及125节的情况,以及将该木材依法处理后上缴国库的事实。
16、道真自治县平模镇农业畜牧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曾两次委托道真自治县永林木材加工厂法人代表田某某实施商品材采伐并在该中心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邓某甲、伍世明未在该中心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17、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张某某曾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新红、伍世明、邓信福的出生年月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红、邓信福、伍世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新红、邓信福、伍世明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邓信福及伍世明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何新红及伍世明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伍世明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新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信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伍世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会娟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
二О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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