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祖国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老车站对面其住所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钟某某、范某某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包。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老车站对面其住所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钟某某、范某某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包,同时扣押其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经称量,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的数量和形状,搜查并扣押赃款、赃物的情况,以及本案的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
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交易毒品的相关联络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指认出2015年8月11日在城关镇老车站对面贩卖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即是被告人黄某某。
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织金县公安局两次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642号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贩卖的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7、证人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8月11日下午,二在黄某某家房间里,看见范某某和一个男子(周某某)来找黄某某,那个男子走后,二人和范某某就在黄某某家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8、证人范某某证实:2015年8月11日15时许,周某某叫我帮他买点毒品海洛因。后我就带他到黄某某家买了100元钱的一个海洛因零包,他走后我就和刘某某、钟某某在黄某某家吸食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9、证人周某某证实:2015年8月11日15时许,我打电话请范某某帮我卖点毒品。他带我到黄某某后,我就向黄某某买了100元钱的一个海洛因零包,我就走了。在买的过程中,我看见有两个男子(刘某某、钟某某)在黄某某家里。
1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5年8月11日下午15时许,范某某打电话说他马上来我家。过了十多分钟后,范某某就带着一个三十左右岁的男子来到我家,范某某给了我100元钱后,那个男的就走了。几分钟后,公安民警就到我家将我抓了。我被抓时,范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正在我家中吸食毒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供认了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2克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吸毒罪,均应依法处罚,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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