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林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6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 11月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织金县牛场镇井沙村龙场组的彭某某家门口的一辆价值4 199元的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害人蔡某某追回被盗摩托车。

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织金县牛场镇井沙村龙场组村民杨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 5 596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物证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未盗窃蔡某某摩托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蔡某某、罗某甲等人在织金县牛场镇井沙村龙场组的彭某某家中喝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彭某某家门口的三铃牌SL150-2T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后因被害人蔡某某及时发现将摩托车追回。案发后,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蔡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199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又在该村民组将杨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钱江牌QJ150-18A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4249924)一辆盗走,被告人杨某甲将摩托车骑到贵阳市,几日后该车被他人盗走。案发后,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596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作案共计2次,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共计人民币9 79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2、书证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3日,被害人杨某乙因摩托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问时语言混乱,被带至派出所,经审查发现其因盗窃被织金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3、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指认盗窃杨某乙摩托车的现场以及盗窃后隐藏摩托车地点,被告人杨某甲盗窃蔡某某摩托车的现场情况,蔡某某的摩托车外形。

4、证人杨某丙、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杨某丙、孔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甲身份进行确认。

5、鉴定意见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88号、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分别证实:经鉴定,蔡某某被盗三铃牌SL150-2T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2921941)价值人民币4 199元,杨某乙被盗的钱江牌QJ150-18A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4249924)价值人民币5 596元。

6、证人彭某某(又名彭华七)、罗某甲证实:2015年6月12日下午,彭某某、罗某乙(绍)军、杨某甲、杜军军、杨老玉和蔡某某等人在彭某某家喝酒,杨某甲喝了几杯啤酒就出去了,过了分把钟,彭某某七岁的儿子彭加兴进家对蔡某某说有人把他的摩托车推走了,蔡某某就出门去追。过了十分钟左右,几人看见杨某甲骑着蔡某某的摩托车往半坡村方向行驶,蔡某某也骑了一辆摩托车在后面追,彭某某等人也追上去,看见蔡某某在李井小学下面追上杨某甲,双方厮打在一起。蔡某某对彭某某等人说杨某甲偷他的摩托车,杨某甲未否认。彭某某等人劝蔡某某说摩托车找回来就算了,几人就回去继续喝酒,杨某甲往半坡村方向去了。

7、证人杨某丁证实:蔡某某的摩托车被杨某甲偷走一事我是听别人说的,当天我从家中出来时蔡某某他们正好散开,一帮人在门口聊天,我听他们说杨某甲偷蔡某某的摩托车,蔡某某发现后就把他追回来,杨某甲还想骑起车跑,被蔡某某在杨某乙家门口追到,两人还在那里抓扯了一下。

8、证人许某某证实:2015年6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织金县牛场镇井沙村李井公社玩,听到张青山的老婆在议论杨某甲偷蔡某某的摩托车被发现一事。不多久,我就看见杨某甲骑着杨某乙的摩托车从李井公社杨开龙家门口转弯往大窑子方向走。随后杨某乙等人就追到李井公社来说他摩托车被杨某甲偷走了,叫我帮他们追。之后我跑到家中骑上我的摩托车追赶,没有追到我就回来了。

9、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6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我家摩托车停放在老房子门口,我们正在做事情,看见杨某甲把我家停放在门口路上的摩托车骑跑了,我们就上去追,但没有追上。

10、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我的母亲在房子里打菜籽,听见摩托车被发动,我和我的母亲跑出去后就看见杨某甲将我停在房门口路上的摩托车骑走,我另外找得一辆摩托车顺着杨某甲走的方向追,追到普翁没有发现就回来了。

11、被害人蔡某某(又名蔡友才)陈述证实:2015年 6月12日下午我将我的摩托车停在彭华七家门口,没有上锁,只是把钥匙拔了。就和杨某甲等人在彭某某家喝酒。喝了一会,杨某甲说要上厕所就出去了,不久,一个小孩就进家来喊我,说我的摩托车被一个大哥哥骑走,我就借了一辆摩托车往那个小孩指的方向追,追到大煤洞(井沙村龙场组方向)就看见杨某甲正在接线,我就对杨某甲说:“我拿车钥匙给你,你给我骑回去就行了”。骑到李井公社,我将借来的摩托车还给人家时,杨某甲骑起我的摩托车往大窑子方向(普翁方向)跑,我见状又追到李井小学下面才追到,就和杨某甲撕抓起来,大家劝我说摩托车没有被偷就算了。

1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我和蔡某某等人在彭某某家喝酒,喝到下午两点过的时候,我就给蔡某某讲,“拿你的摩托车借我上街去”,过了十多分钟后,我问他要钥匙,蔡某某就解钥匙给我,我就出来骑摩托车走了。我刚走到老李井公社下面去塘房后寨的路上,蔡某某就骑一辆摩托车追到我说“你不要去了,我还有事,要用车子”。然后他就叫我骑回去。骑到彭某某家上面,我就停下给蔡某某讲,“我真的有事,拿车子给我用一下,我马上就回来”,蔡某某不拿,后来我们就吵起来并互相抓扯。当天下午五点左右,我在李井喝了酒准备回家,走到杨某乙家门口,看见杨某乙家门口路上停得有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我就上去把摩托车的龙头锁搬断,然后接上线就把摩托车骑走了。骑到普翁乡五星村堰塘后,我就将摩托车骑到路边的小树林中,在树林里睡觉了。第二天骑着往贵阳方向走了,后在贵阳市白云区被偷了,我现在也不知道摩托车在哪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称其未偷走蔡某某摩托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盗窃蔡某某摩托车的事实有证人彭某某、罗某乙(绍)军、杨某丁、许健的证言,物证被盗窃摩托车,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所得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杨某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所得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杨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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