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里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贵州省盘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现住织金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统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3 0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案件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对公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租住被害人申某某位于织金县猫场 镇齐心村的房屋。2014年12月,因申某某及其妻赵某某长期外出,申某某便把家中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该卡系有折卡,存折由赵某某保管)交给李某甲,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及账户余额只有70余元,以便李某甲存钱入卡缴纳电费。2015年4月10日8时许,李某甲到织金县猫场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电费业务时,发现卡上存有数万元现金,便私自使用该卡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13 000元拒为已有。同日9时许,申某某之妻持存折在猫场信用合作联社取款时发现存折上现金少了,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日即追回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同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为补偿了申某某夫妻现金20 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的人身及住所搜查的经过;

3、储蓄业务凭证、存折复印件分别证实:申某某银行账户金额 变动情况。2015年4月10日,李某甲在该账户上取款以及在银行办理业务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取款现场的经过;

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分别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扣押李某甲取走的现金并发还申某某。李某甲的家属赔偿了申某某夫妇2万元,申某某夫妇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6、织金县猫场小学证明一份及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分别证实:李某甲之妻患病,李某甲工作认真负责,现实表现较好,猫场小学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7、现场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4月10日,李某甲取款及存款的相关情况;

8、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二人均是织金县猫场镇中心小学教师。李某甲是该校教师,主要负责学校的财务工作及英语教学,现实表现较好。其女儿患先天性疾病,长期住院治疗,家庭生活困难;

9、被害人申某某陈述:我的存折是在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因我不会存取款,都是我妻子赵某某存取款。2014年4月,我带身份证和存折到信用社办理了银行卡用于交电费,办好后将存折交给赵某某。李某甲租住我家的房屋,因我们经常不在家,所以我就将这张银行卡交给李某甲并告知密码,以便他交电费,并告诉他卡上只有七十多元钱。我们在安顺市期间,赵某某曾告诉我她改过存折密码,并告诉我她在存折上存有五万多元;

10、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丈夫申某某办理了一个神农补助的存折。2014年,为了办理银行卡用于交电费,申某某用原来的存折和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卡和存折密码相同。2014年12月,申某某把卡交给租我家房子居住的李某甲并告诉他密码,让他用来交电费。后来我在安顺市更改过存折密码,因为我不知道存折和交给李某甲的卡是通用的,故我在2015年2月到4月期间,分几次在存折里存了五万多元钱,存款的事我也告诉过申某某的。2015年4月10日9时许,我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柜台上取款时发现存折账户内被人取走现金,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是织金县猫场小学教师,租住当地申某某二楼的房屋居住。因每次去供电所交电费都比较麻烦,申某某就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用于交电费,存钱在卡上后供电所自动扣去电费。2014年12月,申某某把卡给我让我用于交电费,并告诉了我密码,说卡上只有70多元钱。2015年4月10日8时许,我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猫场分社准备存钱交电费时。经查询,我发现卡上有现金,因家庭生活困难,我就想取出来周转用,便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3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效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认罪和悔罪表现较好,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