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7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男,1948年7月2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某胜,男,1974年8月3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

被告人胡某林,男,1978年4月4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胜、被告人胡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普安县罗汉乡海子村xxx组村民张某摆搬家酒,请张某芳、胡某林等人帮忙。当日10时许,胡某林在陶某刚家空屋基地内烤火时与张某芳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相抓扯,胡某林用杀猪刀将张某芳左上臂杀伤。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芳左上臂桡神经断裂、肌皮神经断裂的损伤均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胡某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要求被告人胡某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 548.94元,其中医疗费用4 425.94元、交通费968元、生活费2 250元(30元每天计90天)、误工费5 400元(60元每天计90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生活费、住宿费等3 505元。并提供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某林提出“张某芳经常辱骂我,并先用石头打我,我才用刀杀他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对民事部分提出“不应该赔偿”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普安县罗汉乡海子村xxx组村民张某摆搬家酒,被告人胡某林及被害人张某芳等人在张某家帮忙。当日10时许,胡某林与张某芳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胡某林持刀将张某芳左上臂刺伤(轻伤二级)。张某芳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 228.44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林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张某胜于2014年12月28日14时59分电话报案至公安机关等案件侦破、揭发情况。

2、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在胡某林家中提取作案工具刀一把,刀柄长10.8cm、刀身24.2cm、刀正面有“周”字样。

3、户籍证明:证实胡某林1978年4月4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等身份信息。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胡某林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

5、住院病历、医疗发票(5张):证实张某芳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 228.44元,住院治疗7天。

二、证人证言

1、孙某宪的证言:我和胡某林、张某芳都有亲戚关系。2014年12月27日,普安县罗汉乡海子村xxx组的张某家摆搬家酒,张某芳和胡某林都去帮忙。当天10时许,我与张某芳等二十多人在陶某刚家空屋基里面烤火,胡某林见到张某芳就问张某芳为什么要打他小姐(张某芳的妻子胡某英)。张某芳就骂胡某林:“日你妈,我打你小姐关你球事”,张某芳一直骂胡某林,一边骂还一边准备跳起来去打胡某林,张某芳的女儿张某等人去拉劝张某芳,但是劝不住。我当时一直在火边烤火,没有过去劝。我们是在地里的梨树下烤火,张某芳和胡某林是在马路上相互骂,距我们大概十几米。突然我看见张某芳的衣袖口流出血来,后来才听别人说张某芳的手是被胡某林用杀猪刀杀伤的。胡某林平时游手好闲,是个懒汉,生活主要靠国家低保过活,但他不会乱杀人。张某芳性子刚,忍不住气,别人不能抵抗他。

2、徐某贵的证言:2014年12月27日我们同村的张某家摆搬家酒,我被请去帮忙。因天冷,帮忙的人就在张某家门口陶某刚家地里烧了一堆柴火。大概9点过钟,我和张某芳、胡某林等二十多人在柴火堆边吹牛。张某芳拿出烟来发,当张某芳发烟给胡某林时,胡某林说不要,怕你像打我小姐(指张某芳的妻子)一样。张某芳说你不要我还不发给你。随后我就去干活了,晚上酒席结束后才听别人说张某芳被胡某林杀伤送到普安医院去了。

3、张某的证言:2014年农历冬月初六,我家搬家,胡某林和张某芳都来帮忙。当天天气有些冷,帮忙的人就在陶某刚家空屋基里烧火。大约10点钟,我去找人修电,完后听说张某芳被胡某林杀伤了,这时张某芳已经不在我家了,胡某林还在我家。大家就说是因为张某芳发烟时没有发给胡某林,胡某林就骂张某芳打他姐,双方就吵打起来,最后胡某林就用杀猪刀将张某芳杀伤了。第三天我到普安县人民医院去看望张某芳时才知道张某芳被杀伤的是手。张某芳是我堂叔,胡某林是我舅。

4、纪某邦的证言:2014年12月27日我到普安县罗汉乡xxx组的张某家吃搬家酒。我到张某家之后就到他家旁边的地方和别人一起烤火,后来张某芳发了一支烟给我。张某芳就在火边骂了几句,不知道骂谁。随后我就去吃饭了,后来听说当天张某芳和胡某林发生打架。

5、胡某飞的证言:2014年12月27日我到普安县罗汉乡xxx组张某家吃搬家酒。我到张某家时已经十二点过了,我在张某家门口看见胡某林在路上拿起一把刀骂张某芳,看见张某芳手背上有血流下来。我跟胡某林说你杀伤张某芳干什么,胡某林叫我不要啰嗦,叫我站远点,并说第一刀是给张某芳一个教训,第二刀是要他的命。我听着胡某林说这话之后就走开了,然后我和张某芳的家人将张某芳送到罗汉卫生院去治疗。

6、车某英的证言:2014年12月27日我们去张某家吃搬家酒。我到张某家门口的路上时看见张某芳站在那里乱骂胡某林,张某芳当时是胡某妹和张某子拉着的,张某芳骂胡某林时,胡某林并没有说什么。胡某林当时离张某芳有十多米远,张某芳想跑去打胡某林,胡某妹和张某子拉不住张某芳,张某芳就跑过去打了胡某林一耳光,胡某林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不知是什么刀)朝张某芳杀去,杀到张某芳没有我不知道。接着张某芳从地上捡起石头来甩去打胡某林,没有打到胡某林。后张某芳被在场的拉住,就没有再打了。

7、谭某志的证言:2014年12月27日我们寨子的张某家摆搬家酒,我在张某家院外陶某刚家空屋基里面烤火,当天胡某林和张某芳都是张某请去帮忙的。大约是下午2点钟,我和张某芳等人在烤火的地方吹牛,张某芳就骂胡某林不按规矩放鞭炮,我还劝张某芳说你不要乱骂他,他也是管事叫他放的,他一个憨包,不要骂他了。张某芳骂了胡某林一会,胡某林一直都不敢还话,张某芳还准备去打胡某林,被本寨的苏某某抱着不放,我见张某芳性气高劝不住,也怕劝不住将事情惹到我身上,我不愿管,就去张某家堂屋里吃饭。等我吃完饭就听说张某芳和胡某林打架,胡某林先被张某芳打了几耳光,张某芳被胡某林用杀猪刀杀伤。我吃完饭出来的时候只看到胡某林还在放火炮,张某芳已经不在张某家了。

8、马某光的证言:2014年12月27日,张某家摆搬家酒,我到张某家后就在门口火堆旁跟大伙围着火堆烤火。当时烤火的有张某芳、苏某某等二十多人,在烤火过程中,张某芳在那里乱骂,大家都没有理他,张某芳乱骂的过程中就骂了胡某林,胡某林说张某芳打张某芳的媳妇。张某芳在那里对胡某林乱骂了一会,当时胡某林在场,但是没有回张某芳的话。张某芳骂:“日你妈,说我打你姐,我打我媳妇,哪家媳妇不打”,胡某林没有回张某芳的话,只顾在那放鞭炮。胡某林放完几团鞭炮后就走到我们烤火的路边,张某芳就捡起地上的石头准备去砸胡某林,被苏某某拦腰抱住,张某芳没有将石头砸出去。胡某林没有理他,又跑去继续放鞭炮,苏某某就继续在那里拦着张某芳,之后我们就去楼上吃饭了。我吃完饭从楼上出来就看见苏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在拉张某芳,但是没有拉住,张某芳看着很凶的样子朝胡某林跑去,跑到胡某林跟前就用石头向胡某林砸去,但是没有砸中胡某林(在砸石头的过程中还用左手点了胡某林一指头,右手丢石头砸胡某林。)胡某林就从左手边的怀里掏出一把刀朝张某芳杀去,刺中张某芳左手臂,大家都跑过去拉架,将两个人拉开,拉开后张某芳被其他人用东西将手臂包扎住,在张某芳的媳妇及亲友的帮助下离开了现场。胡某林把刀放身上后继续在那放鞭炮。派出所的人到现场后胡某林才跑躲起来的。胡某林杀伤张某芳的刀具体是一把什么刀我不清楚,有人说是一把杀猪刀,也有人说是一把锯子刀,刀当时还在胡某林身上,不知道他离开现场时是否丢掉。

三、被害人张某芳的陈述: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我到我们寨子的张某家吃搬家酒,当天天气比较冷,我到张某家之后就到他家旁边的一个空屋基里面的火堆旁跟高某邦等人一起,一边烤火一边吹牛。我还发烟给高某邦,其他人太多,我没有发。当时胡某林在我右边蹲着烤火,胡某林就骂了一句:“日你妈的B”。我转头质问了胡某林骂哪个,胡某林起身往张某家门口走,边走边骂“日你妈B,你咋个打我小姐”。我妻子胡某英就是他小姐,我才知道他是骂我,他一边放火炮一边骂我。我就朝他走去,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准备砸他。但是胡某林在的地方人多、车多,我怕砸到别人我就把石头丢了。我质问他:“我与你姐是老人给我的姻缘,我们结婚时你还未出生,轮不到你来教育我,这是我的家事,不关你球事”。我们一直相互骂对方,骂了大约五六分钟,胡某林把我骂发火了。我就走去想教训他。我用右手指着他脑门说:“我与你姐结婚时你都还未出生,我打你姐关你什么事,你姐在我家又是做妈又是做奶,口角言语哪家没有”。他就从左胸部的外衣内拿出一把杀猪刀砍向我,当时他拿出杀猪刀来的时候是刀刃朝下,刀柄朝上,从上往下向我的脖子杀来,我本能的反应头朝右闪开,左手顺手扬起来挡刀。我被胡某林杀时有人拉我,从后面把我的衣服都扯掉了,当时我还以为我没有被杀到,还准备去吃饭,刚走到张某家门口坎子那里,我妻子胡某英看到我袖子里流血就将我送回家去了。到我家院窝后,我妻子将我的外衣脱了,将我的内衣袖子剪开,血就从手上流下来了。胡某林用刀将我的左上臂杀了个对穿,我被胡某林杀了一刀,杀伤左上臂,缝了十五针。我平时和胡某林没有矛盾。

四、被告人胡某林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7日,我们寨子的张某家搬家,我被请去放爆竹,我姐和张某芳也被请去帮忙。我们都在路边的地里烤柴火,当时烤火的人很多。我就问张某芳为什么要打我姐,把我姐打住院了,我打你行不行。张某芳就骂我:“我日你姐,日你妹……”。我被张某芳一直乱骂很不舒服,就回家去拿了一把杀猪刀放在裤腰上回到张某家帮忙放火炮。张某芳一直在不停地骂我,还准备冲过来打我,有人拉劝,但是没有劝住。张某芳就跑过来打了我两耳光,踢了我两脚。我发火了就从身上拔出杀猪刀朝张某芳杀去,杀中张某芳左手一刀我就跑,张某芳还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来砸我,但是没有砸到我。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证实张某芳被胡某林持刀伤害的现场位于普安县罗汉乡海子村xxx组,中心现场距离吴某洪家住宅650cm,距离张某家住宅16 00cm,现场地面为泥土路面。

六、鉴定意见及附件:证实张某芳的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形态学特征;张某芳体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张某芳桡神经断裂、肌皮神经断裂均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提供的医疗发票3张,金额154.84元(均为2015年7月21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五官科检查支付的费用),因张某芳未提供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该支出与被告人持刀伤害其左手臂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该费用系被告人胡某林的伤害行为所致,本院不予认定;张某芳所提供的兴义至广州的车票2张,番禺至普安的车费票据1张,因该交通费用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鉴定等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车票29张,未注明乘车起讫站和乘车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张某芳所提供的发票2张(金额共计120元,普安县盘水镇永鑫旅社),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产生时间和产生事由,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林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张某芳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胡某林持刀刺伤张某芳,致张某芳受轻伤,胡某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芳不停辱骂并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胡某林从轻处罚。胡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林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所提的医疗费4 425.94元,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发票、病历等证据证实支付金额为4 228.44元,本院支持4 228.44元;所提的误工费5 400元,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7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张某芳系农民,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考虑其出院时并未完全治愈,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2 790元;所提的护理费3 505元(含护理人员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考虑其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该赔偿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所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 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计算,支持210元;所提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考虑其受伤到普安县住院等需要实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的损失情况,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 228.44元。

对被告人胡某林所提 “张某芳经常辱骂我,并先用石头打我,我才用刀杀他的,不构成犯罪,不应该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胡某林与张某芳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发生打斗,打斗中胡某林持刀刺伤张某芳,致张某芳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胡某林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二、由被告人胡某林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四角四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本判决生效后,如赔偿义务人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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