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泽龙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被告人宋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系被告人宋某甲之父,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住织金县。

指定辩护人欧阳全,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住织金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住织金县。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被告人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指定辩护人欧阳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凌晨,王某甲(已判决)因怀疑其女友喻某甲与其分手是受被害人蒋某某教唆,便邀约了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在 “英皇KTV”(即英皇国际俱乐部)门口对蒋某某实施殴打,宋某甲持刀将蒋某某杀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其父亲宋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现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宋某乙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2 380.34元。并提交织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份、疾病证明书1份、医疗发票6张以支持其主张。

另查明,同案犯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案发后,蒋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5日在织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日,支付医疗费8 876.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织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织金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4]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喻某甲、喻某乙、李某某、宋某乙、饶某某、宋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以无经济能力赔偿为由进行答辩。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以不是王某甲将被害人打伤,不同意赔偿为由进行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宋某甲自幼父母分开生活,其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其父因忙于务农,致宋某甲缺乏家庭教育,从而结识社会上闲散人员,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王某甲的邀约下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该部分费用,根据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乙予以赔偿。其余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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