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松等妨害公务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清松,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穿青人,高中文化,系六盘水市天人合一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渡口村四组79号,捕前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丰源大厦604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波,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60号附二栋101室。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清松、王瑞波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清松、王瑞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清松、王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5月19日10时许,城管局工作人员崔克现、季珊等人巡查发现钟山区恒盛花园2号楼一楼商铺正在违规装修门头。崔克现等人要求停止装修。该公司员工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清松,张清松开车赶到现场,将车堵在城管执法车前,辱骂、威胁崔克现,并多次试图动手打崔克现均被他人阻止,同时让林小军等人拦住崔克现不让其离开。崔克现站在车边时,被告人王瑞波以崔克现乱丢烟头为由,打了崔克现两耳光、并踢了崔克现一脚后被巡警拉开。后双方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解。从派出所出来,张清松以要找城管局领导为由随崔克现到城管局,张清松在城管局市政处处长李春兰办公室又辱骂威胁李春兰及其他工作人员,扬言要将李春兰和崔克现带离城管局,李、崔二人只能将办公室的门锁上不敢外出,直至张清松等人离开。

二、因诉讼纠纷,登记在郭艳萍名下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20号恒盛花园2号楼1-4层(101、102、201、202、301、302、401、402室房产)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在查封期间,天人和一公司非法强行入驻并出租上述房产。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及约谈多次通知被告人张清松退出恒盛花园2号楼,但天人合一公司及张清松均未退出。

2014年6月24日10时许,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文勇带领执行人员刘忠明等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恒盛花园2号楼开展执法拍摄及张贴公告等工作。法院执行人员对一楼商户进行告知并进行拍摄,随后对二、三、四楼进行拍摄。张清松让林小军将门关上,阻止文勇及刘忠明离开,并对文勇和刘忠明进行进行辱骂和威胁。在文勇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张清松又抓扯文勇的衣服,不让其离开。文勇在司法警察刘浩的帮助下走出恒盛花园2号楼,林小军等人又站在车前,不让离开,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松、王瑞波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被告人张清松和王瑞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清松系为首进行威胁,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瑞波直接殴打城管局工作人员,其行为积极,且直接实施暴力加害行为,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清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清松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清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瑞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清松不服,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瑞波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清松提出“1、城管执法当天其并没有违法,不存在违法问题;2、与六盘水中院执行局发生的问题是中院执行局先存在过错”的辩解;上诉人王瑞波提出“当天城管执法人员崔克现抽烟是事实,我认为我不是妨害公务”的辩解。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1、王瑞波提出崔克现抽烟丢在地上,但卷宗材料崔克现陈述说自己未抽烟,城管局其他证人也证实崔克现未抽烟,出警民警证实崔克现未抽烟,可以证明崔克现未抽烟是真实的;2、当天是否装修门头,从视频上看,确实当天门头上出现一些未装修完成的部分,以及其他证人也证实当天确实在装修门头,一审开庭时,控辩双方出示了证据,一审认定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所以一审对证据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清松、王瑞波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管执法人员、六盘水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清松、王瑞波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清松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城管执法当天其并没有违法,不存在违法问题,与六盘水中院执行局发生的问题是中院执行局先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本案中城管执法人员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上诉人张清松及其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管执法人员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有二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瑞波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天城管执法人员崔克现抽烟是事实,我认为我不是妨害公务”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城管执法人员崔克现当天并未抽烟,上诉人王瑞波用暴力方法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对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清松、王瑞波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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