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龙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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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0:27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维伦,男,1945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万屯镇兴隆村二组,系被害人田茂芬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会,女,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田茂芬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端飞,男,2003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田茂芬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国荣,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顶校开发区马别社区新民中路十组。诉讼代理人左国刚,男,汉族,1972年6月6日生,住贵州省安龙镇久长村长冲组。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国荣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人郭龙,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盘县,住盘县马依镇螳螂村十二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盘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维伦、李红会、左端飞、左国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维伦、李红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维伦、李红会,被告人郭龙及其指定辩护人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2月5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国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国荣的诉讼代理人左国刚及被告人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郭龙和被害人田茂芬(女,殁年41岁)在贵州省盘县大山镇大桥河水库旁因购买毒品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郭龙持菜刀将田茂芬的脖子砍伤,致田茂芬因伤势过重死亡。郭龙将菜刀丢在离现场不远的水沟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田茂芬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颈部致颈部损伤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菜刀一把;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说明等书证;证人吴东、田茂江、田维伦等人证言,被告人郭龙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以指控被告人郭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维伦、李红会以被告人郭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郭龙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扶养费、交通及处理后事的其他支出共计172735.71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国荣、左端飞以被告人郭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郭龙赔偿其安葬费、抚恤费共计73680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其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郭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郭龙和被害人田茂芬(女,殁年41岁)在贵州省盘县大山镇大桥河水库旁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郭龙持菜刀将田茂芬的脖子砍伤,致田茂芬因伤势过重死亡。郭龙将菜刀丢在离现场不远的水沟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田茂芬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颈部致颈部损伤死亡。2014年7月1日盘县公安局民警赶到云南省曲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郭龙进行讯问,被告人郭龙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郭龙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维伦、李红会、左国荣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6日16时45分报案人田茂江到盘县大山镇派出所报警称其姐田茂芬走失,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大山派出所2014年5月19日13时10分接到大山镇老马地村村民吴东报警,在大山镇大桥河水库旁边树林里发现一具女性尸体,大山派出所到现场经初步调查发现是一具女性尸体,尸体腹部以上已高度腐烂,不能看清面部特征,请求刑侦大队出堪现场。刑侦大队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及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走访及勘验现场,经初步调查:死者为俯卧状,尸体肩部挎着一棕色皮包,经对包内物品进行勘察,通过死者包内的通信录内的电话联系到死者家属,通过死者家属对尸体的衣着及随身物品进行辨认确定死者身份(死者田茂芬,女,1972年12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197212153820,住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阿红村二组)。经法医解剖无法确定死者田茂芬的死亡原因。盘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将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11时许,建宁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一个男子打出租车和出租车司机在曲靖火车站发生纠纷,要求出警,该所民警赶到现场。经现场了解情况后该所民警将该男子带到派出所,经查该男子叫郭龙,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马依镇螳螂村12组。经核查郭龙有吸毒史,郭龙本人也交代自己在吸毒,该所对郭龙的尿样现场检测呈吗啡阳性。后该所依法对郭龙进行办理强制隔离戒毒,并于2014年5月18日将郭龙送曲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3、证人吴东的证言证实:我是来报案的,我今天在大山镇大桥河水库边的树林里发现了一具尸体。2014年5月19日早上10点左右,我从街上回家的时候经过大桥河水库边的树林时,因为我家里喂两只小羊,我就进树林里面去想到沟边去摘树叶喂羊,我走到树林里的时候,我就发现我前面大概10米远的位置上好像趴着一个人,旁边还有一个包包,我当时感到害怕,我就跑回家了。回家后总是感觉心里不对劲,也不敢和家里人说,想了一会后我手里就拿着一根棒子再去看一下,确定是不是一个人趴在那里,我走到树林路边的时候就碰到大山派出所的警车,我告诉大山派出所的民警说:“我在树林里看到一个人趴在地上,我只看到他的下半身,不确定是不是人。”然后派出所的人就同我一起进去看,看了以后我才确定是一个人趴在地上,而且尸体都发出臭味了,我当时也很害怕,就看到趴着的那个人脚上穿着一双黑色的凉鞋,腰部的位置可以看见露在外面的是一条红色的内裤,其他的我就没有注意看了。

4、证人田茂江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早上10点过,我姐姐田茂芬从兴义市湖南街中医院看望我父亲离开后,就一直联系不上,直到2014年5月13日早上8点过,我爸爸又打电话给我姐18744977413,终于联系上了,我姐说她从盘县大山丫来兴义,一个小时左右就到兴义,当时我们等到下午都没有见到人,我们就打电话过去,首先是没有人接,快到当天晚上8点左右,打电话过去就是关机的,我们又找了她三天,还是没有找到,直到现在都是关机的,所以我就来报案了。

5、证人田维伦的证言证实:田茂芬是我的大女儿,16岁的时候田茂芬在兴义市打工时认识了一个叫何平的湖北人,后来田茂芬就和何平回湖北省大屋县刘集镇汪寿村结婚了,但没有办结婚证,后来生了一个男孩叫何金华,大概是12年前,田茂芬和何平来兴义看我,我觉得何平家太远,就不同意田茂芬和何平在一起,田茂芬和何平就分开了,后来田茂芬到武汉去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姓李的四川人,就和姓李的这个四川人在一起,后来田茂芬还怀孕了,田茂芬就回到兴义来生了小孩,小孩的名字叫小飞,姓李的这个男的就和田茂芬分开了,后来田茂芬又认识安龙县一个叫左国荣的人,然后两个人就在一起生活了,田茂芬还把小飞带过去和左国荣一起生活。左国荣就把小飞的名字改成左端飞,田茂芬后来还和左国荣生了一个小孩,是一个女孩,因病死了,小孩死了后,也就是2012来了开始,田茂芬和左国荣的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后来左国荣就不让田茂芬见她儿子左端飞,还要田茂芬打钱给左国荣才让见左端飞,而且左国荣经常赌钱,后来田茂芬就到盘县红果镇和别人合伙开旅社,开了几个月就没有开了。田茂芬在红果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叫石二的男的,他们在谈恋爱,今年正月十六的时候,田茂芬还和石二一起到我家看过我。今年四月份的时候,我因病在兴义市中医院住院,5月2日的时候,田茂芬就和一个男的来医院看我,我问田茂芬这个男的是谁,田茂芬说叫郭龙,可以帮她找左端飞。5月4日,田茂芬和郭龙一起回到盘县,5月5日他们两个一起到兴义安龙县要左国荣的户籍证明,后来派出所的只给了他们左国荣的身份证号码,5月6日,田茂芬和郭龙又到医院看我,5月11日他们两个一起回的红果,5月11日日晚上,田茂芬就回到红果石二家,5月12日晚上我和田茂芬通电话,田茂芬说她在盘县请人吃饭,就喝多了,还说13日早上6点前到兴义来看我,5月13日早上8点左右,我打电话给田茂芬,田茂芬在电话里说她还有十多分钟就到盘县大山镇了,他和郭龙在一起,从13日早上8点最后一次联系到田茂芬后就再也没有联系到她。5月16日我儿子田茂兴就到兴义市向阳路派出所报案。直到5月19日接到盘县公安局电话,才知道田茂芬出事了。我只是听田茂芬自己说她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这边开过一家旅社,但具体开旅社没有我就不清楚了。

6、证人田茂兴的证言证实:我到贵州省盘县大山镇大河桥水库边的树林里看到的尸体是我大姐,叫田茂芬,我是通过尸体上穿的衣物辨认出来的,2014年5月10日我大姐田茂芬到兴义市中医院看望我父亲田维伦的时候穿的衣服就是我看到死者身上穿的这套衣服,一件白色的内衣,外衣我没有注意看,一条蓝色的牛仔裤,黑色的高帮凉鞋,我大姐原来在外省的时候出车祸导致左大腿受伤,做过手术,走路的时候有点跛,而且我大姐田茂芬的身高150cm左右,身形微胖,大约130斤左右,和我看见死者的身高及左大腿的疤痕都很吻合。

7、证人田茂明的证言证实:死者身上的棕色挎包是我姐田茂芬的,去医院看我父亲那天她就是挎这个包包。镜子也是我姐田茂芬的,她去我家的时候我看见过,她平时做什么都喜欢带上十字绣,包里红色的十字绣应该也是我姐的,还有包里的相片是左国荣。我不知道田茂芬在外面做什么。

8、证人李洪武的证言证实:田茂芬是我侄女,我是他舅舅。2014年5月,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和田茂芬的父亲田维伦都在兴义市中医院住院,田维伦在外科住院,我在内科住院,田茂芬和一个男的到医院来看田维伦,听田茂芬介绍说和她一起来医院的这个男的叫郭龙,郭龙是到兴义来配合田茂芬找她小孩的,我就认识了。后来我在病房输液时,叫郭龙的男子叫到我病房来跟我借身份证,他说他现在用的电话卡只能打出来,我们打不进去电话,所以跟我借身份证办一张兴义市的电话卡,方便联系,他好方便帮助田茂芬找小孩,我听叫郭龙的男子这么说,就把我的身份证借给他办电话卡了,他拿走我的身份证半个小时就拿回来还我了,他办的新号码也没有告诉我,后来我就再也没有见过田茂芬和叫郭龙的这名男子了。后来我出院没几天,田茂芬的父亲田维伦打电话给我,告诉我田茂芬出事了。

9、证人石真瑞的证言证实:我和田茂芬在一起有2年的时间了,两年我都和她在一起的,我们是在火车站后面租房子住,平时她回家也是二三天就回来了,她出去时间最长的一次也就是她出事之前。田茂芬什么也没有做,我每天早上7点就出门到红果街上打工到晚上7点过才回我们住的地方,我出门的时候田茂芬在家的,我回来的时候她也在家的,有时候我不去打工在家里时,她也在家里。晚上我回来她就做饭给我吃。这两年我没有认识她的朋友,我也没有发现她有什么朋友。没有发现田茂芬贩卖毒品。

10、证人左国荣的证言证实:2002年的时候,我在兴义市北京路打工的时候,我就和田茂芬认识了。我认识田茂芬的时候,她已经有一个孩子了。小孩是男孩,才三个多月大。我们两个认识后,就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办结婚证。我们在一起后,感情也很好,主要是上山找中草药卖,2010年的时候,我和田茂芬生了一个小女孩,叫左端凤,小名小凤,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左端凤因病死了,从女儿死后,我与田茂芬的感情就不好了。这两年她都在盘县红果,也不知道是做什么。我知道的是田茂芬2011年在盘县火铺镇开了一家店,带小姐的店,具体在火铺镇什么地方叫什么名字我都不知道,也没有去过。而且2011年田茂芬在火铺开的店里死了一个人,赔了三万多,我汇了二万给田茂芬赔钱,从我和田茂芬生的女儿死了后,一直都是我带着田茂芬和我在一起以前生的那个小男孩生活,我给他取名叫左端飞。2014年腊月初七,田茂芬找我要过左端飞,我没有答应。从那以后,我就没有见过田茂芬,今年5月9日田茂芬从盘县带了一个男的来找我要左端飞,我回避了,没有见她们。直到5月19日接到电话才知道田茂芬出事了。今年5月12日中午,田茂芬打了一个电话给我,在电话里田茂芬说她父亲田维伦在兴义中医院住院,她要来兴义看她父亲,还想来看看孩子左端飞,我答应了田茂芬让她来看孩子。13日的时候,我打田茂芬的电话就没人接后来再打就关机了。和田茂芬一起来兴义找我的那个男的是什么人我不知道,我没有和他们见面。

11、证人余荣信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左右好像有一男一女来我家住过旅社。当时我问过要身份证登记,她们说没有身份证,所以就没有登记。当时拿了100元钱给我,房间是三楼,40元一间,60元的押金,到第二天早上八点左右,就走了。当时我退了男子60元。我家旅社的名字叫荣信招待所。我家招待所没有监控录像。

12、证人郭凤的证言证实:在今年的5月份,具体是哪天是几号的我记不清楚了,是个下午,具体几点钟我记不起来,我在盘县城关镇天合商场药品柜上班,郭龙就到我上班的店里来,他来了后就说:“姐,我拿一张卡放在你这里。”我就说:“你不要去我家。”他就没有说话就走了,因为他吸毒我们全家人都恨他,一直没有戒掉毒瘾,每次出来后又吸毒,还经常骗我们家人的钱用,最后我们全家人都讨厌他,也就没有人理他。没有说拿什么卡给我,我拿了看是张农行卡,卡号是6228481198054213575。郭龙没有告诉我这张农行卡的密码。

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出堪现场后,送检结论未作出,因尸体高度腐烂初步无法确定死因,所以立案初查,在立案初查后,进行走访调查,排除嫌疑人,通过走访调查后,发现郭龙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去曲靖市戒毒所之前公安机关已将郭龙列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所以在曲靖市戒毒所时采取讯问的方式讯问郭龙。

14、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6日上午9点50分,该局接盘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盘公(刑)鉴聘字(2014)174号”关于对白色药丸进行成分鉴定的情况:因我局无药品检验鉴定机构及所送白色药丸无标识无标签及包装,无法送检和检验。

15、(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20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记为“石块上可疑斑”的棉签上未检出人血及DNA分型。(2)送检的标记“IFPONE”牌黑色直板手机上擦拭物”、“龙之艺”菜刀纸盒、“一元面值人民币”、“黑色中性笔”、“蓝色中性笔”、“烟盒纸(残缺)”、“注射器”的物证上未检出DNA分型。(3)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田维伦、李红会是田茂芬的生物学父母。

16、(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203-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记为“红色塑料袋上擦拭物”、“水沟内红色塑料袋”、“龙之艺牌菜刀”刀刃部的物证上未检出人血和DNA分型;(2)送检的标记为“红色塑料袋上擦拭物”、“水沟内红色塑料袋”、“白底黑色网状T恤”、“龙之艺牌菜刀”刀把部的物证上未检出脱落细胞及DNA分型。

17、通话清单及短信清单证实:证实机主为李洪武的手机号为18285943873的号码与被害人田茂芬所使用的18744977413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9日多次联系。

18、贵州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被害人田茂芬牙齿呈玫瑰齿为缺氧窒息形成,窒息是否可能导致死者死亡。结合尸检现场情况:俯卧位,面部所在处为一土坑(土质非常松软),深约10cm,其造成窒息是因为颈部受伤后面部置于土坑内口鼻受压形成,窒息不是其主要死因,而是加速死亡的原因。

19、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3日贵州省盘县大山镇大桥河水库北侧树林田茂芬死亡案中“龙之艺”牌菜刀一把、水沟内红色塑料袋及郭龙十指指纹卡,经检验,在“龙之艺”牌菜刀,水沟内红色塑料袋上未检测可鉴定指纹。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被告人郭龙从9把不同类型的菜刀中辨认出7号菜刀是其作案时用来砍田茂芬的菜刀。

(2)辨认人余荣信经过仔细辨认印在同一张4纸上的16名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其中有本案被告人郭龙的照片一张)后称无法辨认出2014年5月12日和一个女子到自家旅社住宿的那名男子。

(3)辨认人余荣信经过仔细辨认印在同一张4纸上的12名不同女子的免冠照片(其中有本案被害人田茂芬的照片一张)后称无法辨认出2014年5月12日到荣信招待所的那名女子。

(4)辨认人田茂兴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2014年5月份和田茂芬一起到医院看望田维伦的那名男子。(8号照片上的男子系被告人郭龙。)

(5)辨认人田维伦从16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份和田茂芬一起到医院看望自己的那名男子。(11号照片上的男子系被告人郭龙。)

(6)辨认人田茂明从16名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就是2014年5月份和田茂芬一起到医院看望田维伦的那名男子。(5号男子系被告人郭龙。)

2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龙于2014年7月7日对贵州省盘县大山镇居委会三组荣信招待所其2014年5月12日晚上20时左右与田茂芬到这家旅社来住宿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对其和田茂芬到这家旅社三楼入住的房间进行了指认。对位于贵州省盘县大山镇大桥河水库旁边田家寨三岔路口其和田茂芬2014年5月13日早上9点左右一起进树林的位置进行了指认。对位于贵州省盘县大山镇大桥河水库旁树林里其用菜刀砍田茂芬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对位于贵州省盘县大山镇大桥河水库旁边树林里其用菜刀砍伤田茂芬后蹲下去翻田茂芬的挎包找其电瓶车钥匙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对现场位于盘县大山镇大桥河水库至老马地村原人畜引水工程旁其丢砍田茂芬的菜刀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对民警在水沟里挖出来的红色塑料袋包着的菜刀进行了指认,称就是其丢在水沟里的其用来砍田茂芬的菜刀及包装物。

2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大山镇大桥河水库北侧树林内,现场东侧系树林,东侧80m位置处系通往大英公路的乡村公路,现场南侧系树林,南侧61m位置处系大山镇通往大桥河水库的乡村公路,现场西侧系树林,现场北侧系树林。尸体头西脚东呈俯卧状,上半身已经腐烂,面部不清。尸体左手上带着一镯子,尸体上身穿白色长袖外套,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双脚穿黑色高跟凉鞋。尸体上衣右手臂压于身下,上衣右手臂上挂着一棕色单肩女士挎包,挎包内系现金22元6角,其中20元面值人民币1张,1元面值人民币1张,5角面值人民币2张,1角硬币1个5角硬币1个;十字绣2幅,钥匙1串,上面有“左国荣522328196807232018”字样白纸1张,未使用的避孕套5个,卫生巾7个,上有“15327157782小飞”字样的纸条1张,黑色中性笔1枝,绿色手串1串,银手镯1个,电话本1本,2014年5月10日兴义至红果客车票1张,上有“13595890177”字样纸条1张,化妆品及药等物品。在尸体东侧0.2m位置处地上系黑色中性笔1枝,在尸体东侧1.3m位置处地上系蓝色中性笔1支,在尸体东侧3.6m位置处地上系面值一元人民币和烟盒纸1张,其中烟盒纸背面系“15286685299余”字样。一元面值人民币东侧2.1m位置处地上系树叶盖着的一“WP”牌粉红色女士直板手机(棉签提取手机擦拭物,1根)。将尸体搬开后,在尸体右脚小腿地上系一“lFPONE”黑色直板手机(棉签提取手机擦拭物,1根)和一白色塑料袋,将白色塑料袋打开后,内装有白色药丸(取样提取白色药丸6颗),在尸体北侧位置处系一石块,石块上系可疑斑(棉签提取,2根),在尸体东南侧5m位置处地上系一“龙之艺”字样菜刀纸盒(实物提取),在尸体西南侧30m位置处地上系一注射器(实物提取)。尸体现场位于盘县大山镇大桥河水库边树林内斜坡地上,俯卧位,头西脚东,面部所在处为一土坑,深约10cm.。

23、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盘)公(法)鉴(尸)字[2014]01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尸表检验:女尸一具,尸身长152cm,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斑暗紫红色,片状,位于双下肢前侧,指压不褪色,尸僵缓解。发黑色,马尾发,顶部发长30cm,头面部:头颅完全白骨化,1-5颈椎脱落于地上,第4颈椎左侧横突水平劈裂骨折,深1.3cm,达锥弓,余椎体未见损伤,舌骨脱落于口腔位置地上,因腐败,关节脱落,见左右支,均未见损伤。胸腹部:胸部呈部分白骨化,锁骨、胸骨、肋骨未见损伤,腹部皮肤表皮液化,未见损伤。背臀部:皮肤呈黑色皮革样变,未见损伤,四肢部:左上肢部分白骨化,未见损伤,右上肢腐败肿胀,表皮液化,未见损伤。双下肢皮肤完整,未见损伤。左大腿中段后侧有15X0.5cm横形陈旧性疤痕,该疤痕上缘有9X1cm斜形凹陷性陈旧性疤痕,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cm。会阴、外生殖器及肛门:有大量蛆虫,未见损伤。胸腹部:锁骨、胸骨、肋骨无骨折,心肺已被蛆虫吃尽,仅存少许筋膜组织,胸腹脏器仅存部分结肠、子宫大小正常,宫腔内无内容物,四肢:左大腿陈旧性疤痕处解剖未见异常。损伤方式:牙齿呈玫瑰齿为缺氧窒息形成,第4颈椎左侧横突水平劈裂性骨折,为锐器砍击形成。鉴定意见:死者田茂芬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颈部致颈部损伤死亡。

24、领条证实:领取人田茂兴在盘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领到田茂芬的棕色挎包一个、包内有23元现金、化妆品、卫生巾等物品。

2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7日11时许,建宁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一男子打出租车和出租车司机在曲靖火车站发生纠纷,要求出警。接到报警后,组织民警赶到现场。经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将该男子带到派出所,经查该男子叫郭龙,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马依镇螳螂村12组。并在郭龙身上查获身份证一张,名字为:田茂芬。经核查,郭龙有吸毒史,该所对郭龙的尿样现场检测呈吗啡阳性。后该所对郭龙办理强制隔离戒毒,并于2014年5月18日将郭龙送曲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时将田茂芬的身份证交还郭龙本人。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龙,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马依镇螳螂村十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311117634。

29、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田茂芬,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出生地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阿红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197212153820。因非正常死亡,户口已注销。

30、兴义市顶校镇马别社区居委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田茂芬尸体于2014年5月25日由左国荣安葬在小寨移民十组坟山。被害人尸体是由左国荣安埋并支付安葬费用。

31、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维伦及田茂明称被害人尸体是由左国荣安埋,安葬被害人尸体的棺木是田维伦一家购买并运送到左国荣所在村组进行安葬。

32、被告人郭龙的供述:2013年4月份我从盘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出来,在出来4、5天后,我在红果火车站买毒品海洛因,就认识田茂芬,我是跟她买毒品时认识的,当时跟田茂芬买毒品时我就留有田茂芬的电话,后来我经常跟田茂芬买海洛因,我们就熟悉了,她家是兴义市万屯镇的,具体是万屯镇哪里的我不知道。我们就开始玩得好,经常联系在一起玩,后来我们就发生性关系,也经常在一起玩,在2013年的9月份我就去广东省黄浦区打工,我是在一家凯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我做电子零件,在今年的3月份田茂芬就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毒品海洛因,我就说要,我就叫她送到广东省我打工的地点,送1500元的海洛因,田茂芬就说她送来给我,大概在3月28日左右田茂芬就到广东省我打工的地方,田茂芬拿了十多个零包海洛因给我,大概有2克左右,我拿了1500元给田茂芬,田茂芬就在广东省和我住了十多天,然后我就和田茂芬从广东省回兴义市来,当时田茂芬的父亲在兴义市住院,我就和田茂芬去医院看他父亲,她父亲住了一个多月院,田茂芬在兴义照顾她父亲,照顾了十多天,我就一直和田茂芬在兴义,有一天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和田茂芬在医院看田茂芬的父亲,田茂芬就说手机卡是广东的,漫游费高,不如办张本地的,我说我没有身份证,当时田茂芬的舅舅李洪武也在医院,田茂芬就跟她舅舅要身份证给我,我就拿李洪武的身份证去办了一张兴义的手机卡号18285943897,这段时间我见过田茂芬的父亲,田茂芬的二个弟弟,田茂芬说他父亲病得老火,问我要不要海洛因了,我说要,我说我只有13000元,田茂芬就说你买13000元的行不行,我说可以,我就把13000元拿给田茂芬,叫她把海洛因拿来,她说要到红果镇去拿,我说可以,然后在2014年5月10日早上我就和田茂芬从兴义坐客车到红果镇,当天晚上田茂芬和我住在一起,第二天田茂芬说她去她的朋友那里,就没有和我在一起,到5月12日早上田茂芬就来找我,我就问她拿得海洛因没有,她说回到大山镇再拿给我,然后我们就在红果镇玩,到下午17时左右,我们就从红果镇坐车到城关镇,到城关镇后我问她有没有银行卡,她说有,是农行卡,我说借用哈,我叫人汇钱给我,然后田茂芬就拿了一张农行卡给我,当时田茂芬要忙着赶车去兴义,我回马依镇,然后就把田茂芬的农行卡放在城关镇我三姐郭凤那里,我就和田茂芬去找大山镇的司福龙玩,他家住加油站旁边,没有找着司福龙,我就和田茂芬去大山镇老信用社下去一点去住旅社,我不知道旅社名字,当时我们开了一个房间,到第二天早上7点过我们就起床,然后把房间退了,我就对田茂芬说:“我回家了,你把东西(海洛因)拿给我”,田茂芬就说“到上面树林里去,人少的地方拿给你”,我就和田茂芬顺着公路往大桥河水库方向走,在快到水库边的时候,有一天小路是进树林的,我们就顺着小路走近树林里去,走到离公路有三四十米远的时候,在一个有点斜坡的地方,我就跟田茂芬要海洛因,然后田茂芬就拿出一小个零包海洛因来给我,我就接着,然后把零包海洛因烫吸了,吃完后我就对田茂芬说:“你要拿就全部拿给我,我回家了”,田茂芬就说:“现在没有这么多,等到兴义转回来我再拿给你”,我就说“那你把钱退给我”,田茂芬就说:“我没有钱”,我就对田茂芬说:“你就不值钱,你不讲信用,你今天不退也要退,不拿也要拿”,然后我们就争吵起来,田茂芬就说你要咋个整,我说你要咋个整就咋个整,然后,田茂芬就从她身上的棕色挎包里拿出一把菜刀来,她才拿出菜刀来就被我抢过来了,我就用我抢过来的菜刀砍了田茂芬脖子一刀,当时田茂芬的脖子就流血了,然后又砍了田茂芬的手一刀,当时田茂芬就喊救命,喊了一声,砍了以后田茂芬就蹲在地上,用手捂着他的脖子,当时田茂芬的挎包是挎在肩上的,我就蹲下去把田茂芬的包包打开找我的电瓶车钥匙,但没有找着,我就从我们进去的树林的右手边绕出来,我就在树林里把菜刀丢了,我就往树林外面走,走到有一条小马路,我就顺着小马路往大山镇街上走,我就坐车到红果镇,我在红果镇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我就从红果镇坐车到曲靖市,2014年5月17日早上我在曲靖火车站坐出租车与驾驶员发生矛盾,驾驶员报警,然后建宁派出所的民警就来把我和驾驶员带到派出所,后来建宁派出所的民警就把我尿检,我是吸毒的,在2014年5月18日就把我送到曲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我和田茂芬在大山镇住旅社,没有用身份证登记。

另供述:在兴义市客车站时买车票时田茂芬拿给我就一直是我拿着,在大山镇住旅社时开房是40元。我的电瓶车钥匙在从城关镇坐车到大山镇的时候我放在田茂芬的包里的。我砍了田茂芬两刀,一刀在脖子上,一刀砍着手。没有看见田茂芬吸过毒。

另有拘留证、逮捕证、同步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龙因琐事即持菜刀砍杀被害人田茂芬颈部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郭龙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郭龙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田茂芬在与被告人郭龙毒品交易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诚信行为及二人在抓打过程中田茂芬从其包内拿出一把菜刀来对被告人郭龙进行伤害的事实,因仅有被告人郭龙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由于被告人蒋云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维伦、李红会、左国荣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维伦、李红会、左国荣、左端飞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恤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提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维伦、李红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国荣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郭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维伦、李红会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国荣经济损失20000元。

三、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维伦、李红会、左国荣、左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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