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贵伦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贵伦,男,1965年6月9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比德乡青山村马家寨组。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栾全富,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生有,又名杨书贵,男,1973年2月8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比德乡青山村玉落组。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7月3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贵伦、杨生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贵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贵伦及其辩护人栾全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贵伦邀约杨生有等人以比德乡丰源煤矿开采导致房屋受损为由,组织参与水城县比德乡青山村80余户村民到丰源煤矿井口24小时轮流换班堵工。在此期间,为保证堵工村民的后勤保障,被告人陈贵伦安排被告人杨生有负责收取每户200元作为堵工期间的伙食费。堵工行为致使比德乡丰源煤矿工作、生产、生活无法正常进行,严重扰乱了企业单位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丰源煤矿在被堵期间严重经济损失。
另查明:经被告人陈贵伦、杨生有居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不同意接收被告人陈贵伦、杨生有为社区矫正对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贵伦、杨生友组织他人参与在2013年4月期间水城县比德乡青山村80余户村民到丰源煤矿井口堵工,致使比德乡丰源煤矿工作、生产、生活无法正常进行,严重扰乱了企业单位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丰源煤矿在被堵期间严重经济损失且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依法惩处。鉴于本案村民的房屋在比德乡丰源煤矿开采过程中导致受损,村民的要求是因房屋搬迁未得到补偿,政府对村民搬迁补偿工作正在处理中,村民堵矿的行为与丰源煤矿的搬迁补偿工作没有及时处理完毕而引起,且该企业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贵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生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杨生有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陈贵伦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陈贵伦无罪。”为由提起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陈贵伦提出“是合理诉求,没有违法乱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村民是自发自愿参与堵矿,陈贵伦安排堵工不是事实;煤矿单方面提供的直接经济损失230余万元的证据并非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且案发时煤矿处于整改状态,上诉人陈贵伦等的行为不可能造成生产损失;上诉人陈贵伦与原审被告人杨生有的行为相当,不宜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贵伦邀约原审被告人杨生有等人以比德乡丰源煤矿开采导致房屋受损为由组织多人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到水城县丰源煤矿轮流换班堵工,严重扰乱企业单位的生产生活秩序,情节严重,致比德乡丰源煤矿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且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已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贵伦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贵伦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陈贵伦无罪。”的上诉理由及“是合理诉求,没有违法乱纪”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系因水城县比德村村民房屋在比德乡丰源煤矿开采过程中受损,村民参与堵矿行为是因受损房屋搬迁未得到及时补偿而引起,上诉人陈贵伦及原审被告人杨生有等人的行为是表达合理诉求,但上诉人陈贵伦等人未采取合法手段,而是组织多人对水城县丰源煤矿进行长达28天的堵矿行为,造成比德乡丰源煤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并给丰源煤矿造成严重损失,符合聚众扰乱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贵伦的辩护人所提“村民是自发自愿参加堵矿,陈贵伦安排堵工不是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贵伦的供述证实其与曾永红、余文昌、杨生有、付华等五人作为村民选举出来到比德乡政府和丰源煤矿找领导的代表, 2013年4月1日其与杨生有等人通知村民到丰源煤矿堵矿,并提出每户交200元作为堵矿期间生活费,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杨生有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陈贵伦、杨生有等人组织多人参加堵矿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贵伦的辩护人所提“煤矿单方面提供的直接经济损失230余万元的证据并非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且案发时煤矿处于整改状态,上诉人陈贵伦等的行为不可能造成生产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水城县丰源煤矿已于2013年3月27日恢复生产,上诉人陈贵伦等人的聚众堵矿行为造成了煤矿无法正常生产,一审判决根据水城县丰源煤矿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上诉人陈贵伦等人的聚众堵矿行为给丰源煤矿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贵伦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陈贵伦与原审被告人杨生有的行为相当,不宜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陈贵伦在组织堵矿过程中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其作用较杨生有大,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首要分子,认定原审被告人杨生有系积极参加者并无不当,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贵伦邀约原审被告人杨生有以比德乡丰源煤矿开采导致房屋受损为由组织多人堵丰源煤矿长达二十余天,给丰源煤矿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秩序罪。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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