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意文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云根,男,1947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高小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491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意文,男,1990年9月12日生,彝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龙场镇同心村红丰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意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黔钟刑重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意文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云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云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意文及其兄李西美、其嫂马雪(基本情况不详)和同案小仔、郭建、另一名女子(基本情况不详)等6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官厅的被害人邓云根家索要工钱,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争执,在争吵中,被告人李意文用小钉锤敲打被害人邓云根的头部,将邓云根打伤。邓云根伤情2013年2月2日经六盘水市安居医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颞叶血肿;3、右侧颞骨、颧骨骨折;4、右侧颞部软组织内血肿并积气;5、右颞部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2013年5月6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骨多发骨折;2、右颞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7日,邓云根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0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云根右颧弓骨折、右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云根受伤后。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6日在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因该院无核磁共振设备,邓云根经该院同意于2013年2月21日至3月1日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检查,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住院96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0,384.85元,火车费21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意文伙同他人持械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意文是直接致伤的行为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意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意文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邓云根受伤住院治疗,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云根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0,384.85元,误工4,800元,生活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17元,共计人民币33,081.85元;其诉称的护理费、误工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意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意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云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81.85元。

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意文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云根以“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意文伙同他人持械伤害上诉人邓云根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邓云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云根所提“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邓云根的直接物质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判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故上诉人邓云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意文伙同他人持械伤害上诉人邓云根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审 判 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焕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