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刘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辉,男,1986年7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60723851X,苗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保基乡雨哪洼村朝子坡组。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德财,男,1981年12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112018531,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保基乡风座村中寨七组。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姜富琴,女,1957年1月19日生,系黎德才之母,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诉讼代理人王大坤,男,1960年6月18日生,系黎德才亲属,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8日17时许,黎德财到盘县保基乡街上被告人刘辉的修理店里修理摩托车,要求赊账时遭到被告人刘辉的拒绝,黎德财便离开刘辉的修理店。十几分钟后,黎德财再次来到刘辉的修理店,为刘辉不让其赊账为由对刘辉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吵,因刘辉见黎德财举起椅子迎向自己便持丁字型套筒朝黎德财头部打了一下,被告人刘辉见黎德财头部出血便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作案工具丁字型套筒一个已被公安民警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黎德财之伤经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1、左顶叶、基底节区脑挫伤并脑内血肿;2、继发性脑干损伤;3、左侧顶骨开放性骨折;4、头皮挫裂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德财所受人体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德财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且需后期治疗费35,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刘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德财受伤后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38,861.80元,被告人刘辉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德财人民币5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辉因拒绝黎德财赊账,遭到黎德财的辱骂,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刘辉持套筒将黎德财头部打伤,造成黎德财重伤二级、四级伤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害人黎德财就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刘辉已赔偿黎德财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辉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辉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德财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德财要求赔偿鉴定费2,37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00元、误工费5,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78,851.80元的诉请支持38,861.8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18 240元的诉请支持6,316.0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2,400.00元的诉请支持1,500.00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4,9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652.00元、住宿费400.00元、营养费6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的诉请,因该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9,248.00元,因本案中黎德财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刘辉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刘辉承担90%,即为80,323.00元,由黎德财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为8,925.00元;扣除被告人刘辉已支付的53,000.00元,余款人民币27,323.00元由被告人刘辉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刘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德财经济损失人民币80,323.00元,已支付人民币53,000.00元,余款人民币27,3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德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丁字型套筒一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德财服判,原审被告人刘辉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使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刘辉归案后有自首情节,也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如果二审庭审后法庭组织双方调解成功,达成了一定协议,可以改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辉因拒绝黎德财赊账,遭到黎德财的辱骂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刘辉持套筒将黎德财头部打伤,造成黎德财重伤二级、四级伤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辉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黎德财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黎德财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收条、谅解书、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辉因拒绝黎德财赊账,双方发生争吵后刘辉持套筒将黎德财打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上诉人刘辉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黎德财已得到全部赔偿,黎德财表示对上诉人刘辉谅解、黎德财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盘县司法局同意对刘辉进行社区矫正等情节,对上诉人刘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上诉人刘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刑初字第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定罪部分、第四项,即被告人刘辉犯故意伤害罪;作案工具丁字型套筒一个,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刑初字第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量刑部分,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刘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德财经济损失人民币80,323.00元,已支付人民币53,000.00元,余款人民币27,3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德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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