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到天柱县凤城镇缤纷天地1栋130号“贵族”女包店,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当晚,被告人罗某某将盗窃的OPPO手机退还给龙某某。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644元。
2、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到天柱县凤城镇中山路利民便利店,将被害人宁某某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1100元盗走,后警方追回740元退还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宁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周某某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2015】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案发前自动将所盗窃的OPPO手机退还龙玉芳,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 阳 建涛
二〇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书记员 袁小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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